李某2等与李某3赡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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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赡养费纠纷

(2021)京03民终23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1,男,195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北京市致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2,男,1984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北京市致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3,男,193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7(李某3之女),1965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原审被告:李某4,男,1962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10(李某4之子),198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某3与洪桂芝(2001年去世)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二子五女:长子李某1、次子李某4,长女李某8、次女李某5、三女李某7、四女李某9、五女李某6。李某2系李某1之子。李某3系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胡各庄村村民,原居住在该村×**院。2015年8月21日,×1号院房屋拆迁,李某3作为被拆迁人及被安置人共获得103余万元拆迁补偿款及4套安置房;2018年12月5日,李某3作为房屋产权人,李某2作为委托代理人/其他签约人与拆迁单位签订安置房回购协议,将其因×1号院拆迁所获得的3套安置房交由拆迁单位进行回购,李某3由此获得回购款共计1200余万元;2018年12月7日,李某3与李某2签订《赠与合同》,约定:李某3名下的古月佳园小区东区×2号楼×2单元×3号、古月佳园小区西区×4号楼×5单元×6号、古月佳园小区西区×4号楼×5单元×7号,由于小区内环境提升改造,现三套房屋选择原房回购方案,原房回购款共计12843790.1元人民币。赠与人李某3自愿将上述原房回购所得人民币赠与受赠人李某2个人所有。受赠人李某2自愿接受赠与人李某3赠与的上述人民币。李某3于本合同签字生效之日将上述人民币移交给李某2;2019年6月,因对上述赠与产生争议,李某5、李某6、李某7、李某8、李某9、李某3、李某1、李某4以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为由于我院起诉李某2,法院经审理依法作出(2019)京0112民初239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确认李某3与李某2于2018年12月7日签订的《赠与合同》中涉及李某3个人财产部分的赠与有效,其他部分的赠与无效;二、驳回李某7、李某6、李某8、李某5、李某9的其他诉讼请求。李某2不服该判决,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20年1月17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京03民终5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因赡养纠纷,李某3将李某1、李某4、李某2诉至法院。经查,李某3现与其女儿生活居住,每月有农转非、村内补贴,另有过节费补贴等收入。双方经法庭调解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孝敬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赡养老人不仅是每个公民在道德上对自己的要求,更是法律规定的不可推卸的责任和义务。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李某1、李某4作为李某3之子,应对其尽赡养义务。对李某3的合理诉求部分,法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赡养费(含生活费、保姆费)等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李某3既希望李某1、李某2、李某4为其雇佣保姆又主张李某1、李某2、李某4对其轮流照顾,李某1、李某4仅同意对其照顾不同意雇佣保姆,法院结合双方陈述,考虑双方已存在多起诉讼且另有诉讼正在进行,矛盾较深,结合李某3的身体情况,故对其主张的李某1、李某2、李某4对其轮流赡养的诉求,不予支持;法院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经济发展水平及双方实际生活收入情况,酌情确认李某1每月支付李某3赡养费(含生活费、保姆费)1500元,李某4每月支付李某3赡养费600元,对李某3过高的诉求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李某2是否应对李某3尽赡养义务,法院认为李某2虽为李某3之孙,但考虑到李某3本人已将其个人大额财产赠与李某2,现因其年老体衰,收入无力保障基本生活所需,基于双方的血亲关系及公平原则,李某2应对李某3负有一定的帮扶照顾义务。结合李某2的收入现状,法院依法酌定李某2每月支付李某3赡养费1000元,对李某3过高的诉求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李某3主张的医药费,法院酌定其扣除报销之后的自费部分由李某1、李某2负担五分之四,李某4承担五分之一。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李某1、李某4作为李某3之子,应对其尽赡养义务,一审法院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经济发展水平及双方实际生活收入情况,酌情确认李某1每月支付李某3赡养费(含生活费、保姆费)1500元,李某4每月支付李某3赡养费600元,数额未明显过高。李某2虽为李某3之孙,但考虑到李某3已将其个人大额财产赠与李某2,现因其年老体衰,收入无力保障基本生活所需,基于双方的血亲关系及公平原则,结合李某2的收入现状,一审法院酌情确定李某2对李某3承担一定的帮扶照顾责任,并无不当。关于李某3主张的医药费,一审法院酌定其扣除报销之后的自费部分由李某1、李某2负担五分之四、李某4承担五分之一,亦无明显不当。
关于李某2在二审中提交视频光盘,证明已经交付李某360万元赡养费的问题。首先,李某3主张该60万元是卖房的钱,并非赡养费。其次,根据一审庭审笔录,李某3主张拆迁款及卖安置房的钱都给了李某2,李某2表示不认可,并称李某3和李某2有口头协议,李某2已经以现金形式交给了李某360万元。再次,一审中李某2主张其不是适格主体,没有赡养义务,并未主张其已经支付过赡养费。最后,李某2在一、二审过程中对于60万元钱款性质的陈述明显自相矛盾,且李某2主张其一次性支付60万元赡养费,亦与生活常理不符。故对李某2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李某1、李某2的上诉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李某1、李某2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李某1、李某2各负担50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申峻屹
审判员杨夏
审判员张弘
法官助理张立
书记员卢园园

2021-0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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