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2021)苏03民终3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男,198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丰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女,199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丰县。
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百金,丰县赵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澜,女,2011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学生,住丰县。
法定代理人:杨某(系杨澜父亲),男,198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丰县。
法定代理人:陈某(系杨澜母亲),女,199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丰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丰县梁寨镇中心卫生院,住所地丰县梁寨镇政府驻地。
法定代表人:刘涛,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考学,男,1972年8月4日出生,汉族,职工,住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铁军,该院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丰县妇幼保健院,住所地丰县中阳大道东延伸段**。
法定代表人:田静,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汉忠,江苏苏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丰县人民医院,住,住所地丰县人民西路**
法定代表人:丁硕,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男,1985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职工,住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星梅,该院法律顾问。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某、陈某系夫妻关系,杨澜系杨某、陈某之女,陈某怀孕后,2011年2月1日在丰县梁寨镇中心卫生院进行产前筛查检查,抽血,经丰县妇幼保健院送检,徐州市妇幼保健院2011年2月15日作出产前筛查结果报告单。2011年6月14日生女儿杨澜,经医疗部门检查,杨澜患有唐氏综合症并伴有严重的先天性心脏病。2014年3月15日经徐州市残疾人联合会鉴定杨澜为二级智力残疾。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杨某、陈某、杨澜提供的杨澜出生证明、残疾证、徐州妇幼产前筛查报告单,梁寨中心卫生院提供的徐州市产前筛查手册、徐州市妇幼保健院证明、销毁相关产前诊断资料的相关法律依据,丰县人民医院提供的住院病案等证据证明。
1、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诉讼时效应该从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上诉人及代理人在开庭时数次陈述:原来我们夫妻一直认为生下一个残疾女儿是自己的事情,和医院关系不大,最近2020年初才从网络上了解到事情的真相,才知道是医疗机构不负责任,玩忽职守,没有尽到充分告知义务和高度注意的义务,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知情权,侵害了进一步检查或者坠胎的选择权,被上诉人存在严重的医疗过错,最终导致了导致残疾婴儿的“不当出生”给整个家庭带来了精神上的和财产上的灾难。2、虽然上诉人到2020年初才知道被被上诉人侵害了知情权和选择优生优育权,但是以前也一直在不停的找被上诉人解决这个问题,但三个被上诉人互相推诿,在2018年的一天,丰县梁寨镇中心卫生院院长让上诉人去卫健委解决此事,有院长签字和卫健委主任的签字。3、在一审两次开庭时,上诉人,给法庭明确表示过自己一直在找医院解决赔偿的事情,无数次找过丰县梁寨镇中心卫生院的前几任院长,都没有解决此事(有录音)。在2020年初的时候,上诉人找丰县梁寨镇中心卫生院现任院长几十次解决此事,院长说其不能确定赔偿多少钱,建议上诉人去起诉,通过经过法律来确定赔偿数额(有录音)。4、上诉人向一审法院缴纳了几份相同的案例,但是一审法院却无视社会底层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而作出与相同案例完全相反的结果,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5、综上,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主张。
被上诉人丰县梁寨镇中心卫生院辩称:1、上诉人在诉状上写明,发现孩子患唐氏综合症的时间是2011年6月,其知道那时发生了损害,超过了诉讼时效。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以及《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当时给孕妇抽血前签署了《产前筛查知情同意书》,然后将血样和同意书交给丰县妇幼保健院,妇幼保健院按照规定再把材料交给徐州市妇幼保健院,徐州市妇幼保健检查出来的是属于低风险,不属于召回的情形。且在执行通知书上也已告知,检查出来的概率是60%,有40%是无法检查出来。这个检查也不是被上诉人检查,被上诉人只负责抽血和签订执行同意书,并把徐州市妇幼保健院的检查结果告知交给了上诉人,被上诉人也没有权利召回低风险的检查结果。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行业标准》WS322.1—2010,第7.3.6:“有关筛查的原始资料,包括产前筛查申请书、知情同意书、实验数据记录,均应保存5年以上”的规定,现徐州市妇幼保健院已将陈某的相关资料销毁。后来苏州大学司法鉴定部门认为那些材料已销毁没法鉴定,从而做出了这个判决,无论是从诉讼时效上来讲。还是从医疗过错上来讲,被上诉人都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丰县妇幼保健院辩称,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血样和检查结果报告单仅起到传送的作用,对上诉人没有法律上的告知义务。对于其主张的知情权选择权,原审法院认为其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是正确的,请求驳回上诉人诉请。
被上诉人丰县人民医院辩称,杨澜患有唐氏综合症与丰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没有因果关系。丰县人民医院的诊断明确、治疗原则证据行为无过错,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另外本案也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一审期间法院已经查明,一审法院的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杨某、陈某、杨澜向一审法院起诉的请求为:1、请求依法判令三家医院连带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康复训练费、后续医疗费、精神损失费、鉴定费等费用暂定20万元(具体赔偿数额代原告杨澜的残疾鉴定后确定)。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其在2020年初才知道被被上诉人侵害,但是同时又陈述以前也一直在不停的找被上诉人解决这个问题,并称在2018年的一天丰县梁寨镇中心卫生院让其去卫健委解决此事,据此,上诉人主张其在2020年初才知道被被上诉人侵害,与其上述陈述相矛盾。上诉人杨某、陈某称于2012年4月5日到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作检查,其女被查出患有唐氏综合症,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自知道该后果时起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一审法院认定本案起诉超出诉讼时效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杨某、陈某、杨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杨某、陈某、杨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超
审判员孙守明
审判员王月辉
书记员王俞卜
2021-0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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