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2021)鲁0911民初1382号
原告:朱某倩,女,1996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东贞,山东卓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帅,山东卓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某吉,男,1993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无棣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因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根据原告陈述及原告所举证据对原告主张的下列事实予以确认。2020年7月2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工作公司借款24000元,因公司未准许,为此被告向原告借款。当日原告通过自己的中信银行账户:6217……2735分两次(每笔各12000元)向被告招商银行账户:6214……9288共打款24000元。收到借款后,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4000元,借款期限自2020年7月2日至2020年10月1日止,到期日保证一次性全部还清,若逾期未还应按借款总额的2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同日被告还为原告出具收到条一份,载明:被告已收到原告人民币24000元。以上被告承诺的还款日期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20年7月2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4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20年7月2日至2020年10月1日止,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交付被告,为此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收条各一份,以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属有效民间借贷,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4000元,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损失,借款时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现原告主张自被告逾期还款之日即2020年10月2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调整,即应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答辩及质证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某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朱某倩借款本金24000元。
二、被告程某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朱某倩借款利息损失(以24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2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程某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齐松涛
法官助理徐伟荻
书记员杨蕾
2021-0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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