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危险驾驶罪
(2021)鲁0602刑初94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男,1981年4月24日出生于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汉族,中专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烟台市芝罘区。2020年1月21日、2021年1月1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先后被取保候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于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6mg/100ml,依法应予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孙强
书记员辛晋仪(代)
2021-0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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