嵩县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刑事
(2021)豫0325刑初35号
公诉机关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生于1998年1月9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河南省嵩县。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2020年10月17日被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
辩护人汤智力,河南江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2020年1月份,被告人李某某先后在洛阳市办理了一张农业银行卡(卡号62×××74)、一张中原银行卡(卡号62×××95),以600元的价格邮寄给朋友郭某某(在逃)提供的联系人。2020年6月份和9月份,郭某某先后告知李某某两张银行卡被冻结后,李某某到银行将两张卡补办出来(农业银行新补卡号62×××72,中原银行新补卡号:62×××93),并将卡号发给郭某某让其继续使用,并收取2000元的解封费。经查,李某某所办农业银行卡从2020年1月6日至2020年6月1日,流入金额22428092.42元,补卡后从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10月20日,流入金额1371564.9元;李某某的中原银行卡从2020年1月6日至2020年10月20日,流入金额7419535.3元。另查明,李某某的农业银行卡为上海市常敏被诈骗案(被骗资金42970元)的二级卡流转资金使用;该卡还为青海省卓某某被诈骗案(被骗资金60500元)的二级卡流转资金使用;李某某的中原银行卡被用于浙江杭州市吴某某被诈骗案(被骗资金40余万元)的流转资金定位账户。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的亲属退缴违法所得26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银行卡开卡业务申请单、银行卡账户交易明细、相关诈骗案件有关证据材料、转账记录、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获取非法利益,仍办理并出售银行卡,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李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退缴违法所得,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0月17日起至2021年10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贺志宏
人民陪审员杨孟祥
人民陪审员刘晓东
书记员程亚川
2021-0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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