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2021)苏0106刑初112号
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费某,女,1985年11月1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汉族,大专文化,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原南京分公司负责人,住江苏省南京市,户籍在江苏省南京市。2020年8月6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
辩护人徐盛铭,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钱斌,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冠群驰骋公司在南京设立分公司,在本市及周边招聘、培训业务员,通过发传单、设立宣传点、拨打电话、口口相传、举办宣讲会等形式向社会公开宣传,以居间介绍为小微企业融资、债权转让、融资租赁收益权转让、保理债权转让、加入合伙等项目的名义,根据投资期限不同,以年化4%至12%不等的利率,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集资参与人可通过线上或线下方式进行投资,至2019年3月冠群驰骋公司无法向集资参与人兑付本息,后以现金、易物以及债权转让等方式向集资参与人进行了部分兑付。
在此期间,被告人费某于2012年年末入职冠群驰骋公司,先后担任业务员、团队经理,至2015年1月起担任冠群驰骋公司南京分公司负责人,负责南京分公司的管理与业务运营。经审计,与被告人费某相关的集资参与人共675名(其中已报案的193名),投入本金共计18440.81万元(其中已报案的投入本金为6520.07万元),已兑付本息(含易物)合计2161.16万元,债权转让9503.71万元,剩余待付6775.94万元。
2020年8月5日,被告人费某经公安人员电话传唤主动至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审理中,被告人费某家属代其退出3万元,用于退赔集资参与人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发经过、到案经过、冠群驰骋公司及其南京分公司工商资料、出借服务协议/借款合同、信用咨询与管理服务协议、“投呗”服务协议、债权转让及受让协议、融资租赁应收租金收益权转让合同、保理债权转让合同、合伙协议、银行流水、担保书、聊天记录截图、兑付公告、债转承诺、资金鉴证报告等书证,集资参与人卞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费某及同案犯刘某、李某、朱某、屠某、满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资金鉴证报告,电子数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费某伙同他人,扰乱金融秩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惩处。费某经公安人员电话传唤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其家属代其退赔少部分款项,在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费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纳。对费某辩护人提出的其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对费某辩护人提出的鉴证报告并非司法会计鉴定报告的意见,本院认为,资金鉴证报告是由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根据冠群驰骋公司台账数据、集资参与人报案相关材料、提交的合同等进行审计而得出的结论,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应予以采信;提出的对业务员投资的数额应予以扣除的意见,本院认为,费某在进行犯罪行为时,从主观上看,无论是业务员还是不相识的人,都是其同一概括犯意支配下的吸收资金对象,都是为其提供资金的人,故对业务员投资的数额不应在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提出的费某应认定从犯的意见,本院认为,费某作为冠群驰骋南京分公司的负责人,负责南京分公司的业务运营,起诉书指控的亦是其参与的犯罪事实及担任相应职务期间所参与的集资数额,在此过程中,费某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不应认定为从犯,但考虑到费某作为南京分公司的负责人,并非冠群驰骋总公司的决策者,对吸收的资金亦无支配的权利,在量刑上应酌情予以考虑,综上对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为维护国家金融秩序不受侵犯,惩罚犯罪,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费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8月6日起至2027年9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在案的人民币三万元,按比例发还各集资参与人,不足部分责令被告人费某以其参与数额为限,继续承担连带退赔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菲
人民陪审员马锴
人民陪审员胡波
书记员马璐璐
2021-0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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