量瞻电子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与上海中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李某其他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案例583字数 1523阅读模式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2021)沪02民终18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量瞻电子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娴,君合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雨崴,君合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中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朱军,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路,上海市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杨谊,上海市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某,男,198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娴,君合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雨崴,君合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鉴于案件争议明确,且原审判决书已送达各方当事人,故对于原审判决书中“法院查明”及“法院认为”部分,本院不再重复表述。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于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当事人未按约定履行合同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首先,量瞻公司主张系争200万元款项为中肃公司代温州易津支付的投资款,并非借款。对此,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特别事项协议》明确约定中肃公司打款200万元至量瞻公司账户,作为量瞻公司的运营资金。《特别事项协议》以及其他证据,均未显示双方有将该款项作为代付投资款的意思表示。同时,《特别事项协议》约定无论温州易津是否增资成功,量瞻公司均有义务向中肃公司返还系争款项,并约定了相应的逾期还款违约金。若该款项为中肃公司代温州易津支付的投资款,则温州易津增资成功,量瞻公司无需向中肃公司还款,温州易津只需再付量瞻公司增资款300万元即可,此与协议约定不符。量瞻公司诉称因验资需要,打款主体需为温州易津,故约定了温州易津增资成功,量瞻公司仍需向中肃公司退还款项。但是本院认为,若按量瞻公司上述逻辑,考虑到验资需要,各方应安排由中肃公司打款至温州易津,再由温州易津付至量瞻公司,方符合其逻辑。本院对比中肃公司与量瞻公司对于款项性质的不同陈述,中肃公司的陈述更为合理,故本院对于量瞻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另外,利息约定以及固定还款期限仅系借贷关系中权利义务的内容,并非构成借贷关系的必要条件,并且当事人在《特别事项协议》已约定了固定还款事由。因此,根据《特别事项协议》的约定,中肃公司向量瞻公司提供运营资金,并约定了量瞻公司的还款义务以及违约金,符合民间借贷的本质特征,本案系争款项为中肃公司对于量瞻公司的借款。其次,量瞻公司主张一审法院对于违约金起算日期认定错误。对此,本院认为,李某作为量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系量瞻公司对外从事民事行为的当然代表。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微信聊天记录,中肃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军与李某相约2018年10月8日见面商谈温州易津增资受阻情况,之后朱军一直在向李某催告返还借款。2019年1月8日,朱军通过微信向李某表示,其已在10月8日口头告知李某不予增资事宜,并表示将会补一个不予增资的通知,需要李某签署。2019年1月10日,中肃公司将《通知函》发送给李某,落款日期为2018年10月8日,与前述双方微信交流内容相互印证,量瞻公司与李某在《通知函》上盖章并签字,均未对落款日期提出异议,应视为量瞻公司对于2018年10月8日收到不予增资通知的追认。故一审法院认定违约金起算日期为2018年10月18日,符合《特别事项协议》的约定。最后,关于本案违约金计算标准,本院认为,如前所述,本案系争款项为借款,根据《特别事项协议》存续时间,本案应当适用2015年实施的《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该解释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司法保护上限为年利率24%,因此,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协议约定、当事人诉请以及当时有效的法律规定,判决量瞻公司按照年利率24%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无不妥。

综上,量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01元,由上诉人量瞻电子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川
审判员杨怡鸣
审判员王曦
法官助理费佳敏
书记员董佳欣

2021-02-26

(本文来自于公开网络,相关人员如有异议可以短信联系我们删除)

weinxin
我的微信
               扫码加微信咨询
法律咨询请拨电话13926122510 ,雷律师执业于广州知名律所,从事律师工作多年,具有丰富的诉讼实战经验和技巧。
 
  • 与公司有关的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