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姚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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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2020)苏0113刑初391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甲,女,1963年10月13日生,汉族,高中文化,案发时,住南京市栖霞区。2019年3月23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21年2月22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彬彬,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姚某、孟某(均另案处理)在江苏省淮安市盱眙县共同注册成立江苏瀚华硅产业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石英石制品、其他非金属矿制品开发、生产、销售等。为筹集公司建设资金,经姚某、孟某共同商议,2014年6月起,在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的情况下,先后在南京市玄武区设立集资点,以公司需要进行新材料研发、上市等名义,承诺以2%-6%的月化收益率支付高息,通过口口相传、开宣讲会、组织参观等方式向社会公众进行公开宣传,通过签订产品购销合同、股权代持协议等方式向社会公众吸纳资金。2018年4月,因资金链断裂,江苏瀚华硅产业有限公司、姚某、孟某无法继续按约定支付本息。
为使集资点运转,姚某招聘被告人姚某甲等人在集资点内负责相关工作。因部分集资款项收支采取现金方式等原因,姚某安排妹妹姚某甲进入集资点工作。姚某甲自2017年5月1日至2018年8月在栖霞区集资点,负责以现金方式收取集资款、支付本息,帮助他人签订少量产品购销合同及少量接待等工作,提供18张银行卡给姚某等人集资所用。经审计,姚某甲加入后,该集资点以现金方式向社会公众吸纳资金4841.27万元,造成集资参与人损失4132.03万元。
2019年3月22日,被告人姚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到案后,姚某甲如实供述上述主要犯罪事实。
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姚某甲退赃人民币31.07万元。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前科查询记录表等书证,证人姚某、孟某等人的证言,集资参与人唐春英等人的陈述,被告人姚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南京南审希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及补充说明,辨认笔录等证据在案证明。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及质证,证据的来源和使用程序合法,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具有证明案件事实的法律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姚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姚某甲与他人共同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姚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甲退赔部分赃款,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姚某甲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姚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虽不是组织、决策者,但直接参与非吸活动,体现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该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对于姚某甲已退缴部分赃款的意见,予以采纳。为维护金融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姚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2月22日起至2022年10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姚某甲以其参与犯罪数额内所造成的损失为限,连带退赔各集资参与人的经济损失(详见清单),其中被告人姚某甲退缴在案的赃款人民币三十一万零七百元,按比例返还各集资参与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洁
人民陪审员吴平红
人民陪审员曹建华
书记员朱绍蓓

2021-0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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