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民事
(2021)晋05民终1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案外人):郝某,女,生于1954年6月6日,汉族,阳城县演礼乡尚礼村人,阳城县广播电视局退休职工,现住阳城县凤城镇南城路二轻经理部家属楼聚隆福公寓****,公民身份号码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正刚,山西盛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栗某,女,生于1968年8月17日,汉族,阳城县演礼乡尚礼村人,农民,现住,现住阳城县凤城镇水村云桥小区**楼****身份号码XXXX。
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李某(原告郝某之夫),生于1951年3月6日,汉族,阳城县演礼乡尚礼村人,山西阳城阳泰集团伏岩煤业退休职工,现住阳城县,现住阳城县凤城镇南城路二轻经理部家属楼聚隆福公寓****码XXXX。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6月,第三人李某向同事王学良借款。当月14日,王学良通过银行转账转至第三人李某账户600000元。同月18日,第三人李某为王学良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王学良人民币陆拾万元整,每月利息玖仟元整。时间从2013年6月17日起。”借款后,第三人李某未归还王学良本金及利息。2019年7月2日,王学良因交通事故去世。之后,被告栗某以王学良妻子身份向第三人追要,第三人于2019年8月至9月分两次共归还被告6200元。2019年10月17日,被告栗某及家人于乳娥、王浩强、王浩伟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第三人和郝某共同偿还借款。2019年12月2日,阳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晋0522民初2494号民事判决:一、李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归还于乳娥、栗某、王浩强、王浩伟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101800元(利息已支付6200元);二、驳回于乳娥、栗某、王浩强、王浩伟对郝某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第三人未按照判决要求履行义务,被告栗某申请强制执行。阳城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19日作出(2020)晋0522执652号执行裁定(冻结存款),将第三人李某及原告郝某以郝某名义在中国工商银行开设的0506029401230259628账户内的存款全部予以冻结。原告郝某提出执行异议,阳城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20年9月28日作出(2020)晋0522执异22号执行裁定,驳回郝某的异议请求。另查,原告郝某在工行晋城阳城西街支行账户为05060294012********,该账户为阳城县机关事业社会保险所代发养老保险金的专用账户。原告郝某的养老保险金从2020年2月到7月每月为3506.80元,从2020年8月至9月每月为3652.71元。
一审法院认为:第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原告郝某的养老保险金,应当属于原告郝某与第三人李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法院可以冻结原告郝某与第三人李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原告请求撤销本院2020年5月19日作出的(2020)晋0522执652号执行裁定(冻结存款)无理,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原告郝某养老保险金属于原告郝某与第三人李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但根据养老保险金的功能性质和原告的实际生活需要,其中原告所占份额不宜用于偿还第三人李某的个人债务。因此,原告养老保险金的一半份额应当交予原告享有,不得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不得执行原告郝某养老保险金账户中原告养老金保险金的一半份额,交与原告郝某享有;二、驳回原告郝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郝某负担100元、第三人李某负担10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归夫妻共同所有。本案中,阳城县人民法院冻结的“以郝某名义在中国工商银行开设的0506029401230259628账户内的存款”系郝某与李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养老金,因此,应当认定为该账户内的存款系上诉人郝某与原审第三人李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由二人共同所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的共有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故郝某虽对其在中国工商银行开设的0506029401230259628账户内的存款享有共有权,但其该项权利并不能排除人民法院对该账户内存款进行冻结的强制执行,故上诉人郝某要求判决不得执行该账户内存款没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所提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另外,本案系郝某不服阳城县人民法院所作(2020)晋0522执652号执行裁定而引发的诉讼,人民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仅能针对郝某对案涉账户(即郝某在中国工商银行开设的0506029401230259628账户)中存款是否享有足以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进行审理认定,对于上诉人郝某在诉讼中所提到的阳城县人民法院对第三人李某银行账户内的存款进行强制执行同样损害上诉人共有权利的问题,上诉人郝某应就阳城县人民法院所作具体执行裁定书通过另行提起执行异议或申请执行监督获得救济。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郝某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郝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艳丽
审判员 王天明
审判员 焦瑛琴
二○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苏瑞庭
书记员 李丹
2021-0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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