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田县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危险驾驶罪
(2021)冀0229刑初52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1,男,1984年10月26日出生,河北省玉田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现住址玉田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20年7月14日被玉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27日被玉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1年2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经审理查明,2020年6月6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1酒后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在玉田县内,由遵宝公路南侧被告人张某1家新房处行驶至其家在遵宝公路北侧的老房子门口处,将张某驾驶的车辆堵住无法通行,后二人发生口角,张某报警,被告人张某1被公安机关查获。经唐山宏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张某1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9.85mg/100ml。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告人张某1供述笔录;证人张某、温某、李某、王某证言笔录;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关于被告人张某1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唐山宏基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视听资料;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1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张某1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1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袁静
书记员周治新
2021-0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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