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某、郭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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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合同纠纷

(2021)豫01民终21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某,男,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男,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强,河南仟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1、2018年11月2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建设工程合作协议》一份,载明:
工程名称:绿地樱花园小区。
工程地点:大学南路与密杞大道交叉口向西500米。
合作模式:甲方原施工的十二万平方米面积的建设工程,愿意转让给乙方面积,乙方保证有能力将十二万平方米面积的建设工程顺利建设完工,中途不得出现停工闹事相关理由,甲方的工程由甲方负责建设完工,乙方的工程由乙方负责建设完工,自负盈亏。
甲乙双方与绿地建设集团签订正式施工合同由乙方郭某某代表签字。
工作范围及划分:乙方施工约十二万平方米工程,有乙方自行安排组织施工,施工队伍由乙方自行安排,甲方不得干涉。
前期工作问题的解决:甲方前期所施工垫付的费用,由甲乙双方共同承担各半。(由甲方提供,清单为准)
乙方进场正式施工至12月15日前愿意借款给甲方陆佰万元现金,由甲方自行支配使用,借款期限壹年无息。(超出规定期限按3%支付利息)
乙方进场后的现场协调工作及外部协调工作由甲方负责和积极配合好乙方的工作。
2、2018年11月2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合作协议》一份,载明:双方就上海绿地樱花里项目合作达成如下协议:
一:甲方自愿将该项目70%的股权转让给乙方,甲方占股30%,乙方占股70%,以乙方为主共同经营。
二:经营中甲方配合乙方工作,乙方在施工中有决策权;有重大决定,必须告知甲方,甲方有知情权。
三:财务有乙方控管,每月出财务报表,甲方有监督权,财务支出甲方有签字权,甲方有权随时查帐。
四:材料采购,价格必须透明,双方共同寻价,寻求最低价格
五:甲方安排的施工队必须与乙方签订劳务合同,暂定工程量八万平方米左右,后面十ニ万平方米由乙方安排施工队完成。六:协议条款以外发生的事情,双方协商和平解决。
3、2018年12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到条》一份,载明:今收到郭某某现金壹拾贰万元,用于付生活区房款。收款人沈某。
4、2018年12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郭某某钢材3车大约110吨。砼大约180方。沈某。
5、2020年5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我承认收到郭某某现金壹拾贰万元和叁车钢筋共计伍拾贰万元整。我绝不赖账。时间发生在2018年12月1日至7日沈某我叫拉到绿地溱水小镇3号地块工地3车钢筋合计肆拾万元整,欠款人沈某,还款日期2020年5月5号到2020.10月5号还清。还款后老条作废。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依据,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原告欠款52万元,有其提供的收到条、收条及欠条为证,被告辩称双方系合作关系,上述款项系原告出资款,但其出具的欠条可以证明其承诺向原告还款。被告辩称欠条并非自愿出具无依据,该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款52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3.84%计息,本院酌定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但以不超出年利率3.84%为限。利息以52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0年12月8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郭某某欠款5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2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但以不超出年利率3.84%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00元,由被告沈某负担。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上诉人郭某某在一审中提交的《欠条》等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沈某对其欠款52万元的事实,无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曾经存在合作关系,但不影响上诉人沈某拖欠被上诉人郭某某52万元的事实,沈某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交证据对以上事实予以反驳或推翻,应当承担证明不能的后果,且上诉人沈某也未提交证据证明一审法院剥夺了其诉讼权利,其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沈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00元,由上诉人沈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耿胜利
书记员徐成龙

2021-0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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