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与杨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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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危险驾驶罪

(2020)内0621刑初400号

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2015年10月22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达拉特旗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20年9月1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达拉特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某,内蒙古首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杨某案发时持有拖拉机驾驶证,无小型轿车驾驶资格,2020年9月15日因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被鄂尔多斯市交通管理支队达拉特旗大队处以罚款一千元的行政处罚。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文书、鄂尔多斯市安泰司法鉴定中心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杨某的供述、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拖拉机驾驶证复印件、查获经过、鄂尔多斯市交通管理支队达拉特旗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结果、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及公共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杨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刑事处罚,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醉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且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完毕。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在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包立平
人民陪审员杨睿芳
人民陪审员刘霆
法官助理杨益
书记员闫威

2021-0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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