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2020)豫01民终170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固镇县固灵农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固镇县垓下路东段(公路局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2369107493X2。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汉族,1982年7月9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三中收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马寨镇光明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3789190867C。
法定代表人:弓永红,该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云天,河南新誉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玉焕,河南新誉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5年1月12日,原告郑州三中公司(甲方)与被告固镇固灵公司(乙方)签订《经销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为:甲方授权乙方为固镇区域市场范围内三中收割机授权销售商,有权销售甲方目前及协议履行期间所生产的所有收割机产品。乙方可以在未确定订购甲方产品型号的情况下,向甲方预付甲方产品购买定金,定金的支付办法按甲方当年的营销政策执行。乙方定金到账时间,视为甲、乙双方买卖合同成立。乙方将产品交付给最终用户当日将从最终客户处收取的全额款项,足额汇付至甲方指定账户。迟延时间超出十五天者,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向乙方主张当年度所有展示产品运抵乙方的运送费用、差旅费用等款项。本协议有效时间为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甲、乙双方如违反本协议约定,均应按照本合同承担违约责任,本合同未约定者,按照《合同法》相关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协议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张某出具《担保函》:鉴于固镇固灵公司与郑州三中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为免除双方合作中的货款回收之忧,我自愿为固镇固灵公司在履行与郑州三中公司所签署之协议书的行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如该公司未能按照协议约定期限及时足额履行支付货款或其他合同义务,我愿与该公司连带承担因违约所应承担的全部义务,并同意由郑州三中公司住所地相关司法机关解决。
2015年12月25日,原、被告双方再次签订《经销协议》,内容与2015年协议相似,该协议与2015年协议相比和本案有关的主要不同之处为:乙方将产品交付给最终用户当日将从最终客户处收取的全额款项,足额汇付至甲方指定账户,逾期按照月息二分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额度的利息。本协议有效时间为2016年元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甲、乙双方如违反本协议约定,均应按照本合同承担违约责任,甲方亦有权根据乙方的履约情况,确定中途解除本合同。同日,被告张某再次出具《担保函》,内容与2015年1月12日《担保函》一致。
2017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经销协议》,该协议除货款支付及有效时间外,其余内容与2015年12月25日协议内容基本一致。关于货款支付的约定为:乙方将产品交付给最终用户当日将从最终客户处收取的全额款项,足额汇付至甲方指定账户,逾期按照月息二分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额度的利息。迟延时间超出十五天者,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向乙方主张当年度所有展示产品运抵乙方的运送费用、差旅费用等款项,甲方如因此提出权利主张,乙方应承担甲方权利主张所支出的诉讼费、诉讼保全费、诉讼保全保险费、律师代理费等全部维权费用。协议有效期间为2017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同日,被告张某又出具《担保函》,内容与之前《担保函》内容一致。
上述协议均由原、被告双方签字并加盖公章。
二、2016年11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署《郑州三中公司销售结算单》,主要内容为:2016年度固镇固灵共销售3台四行玉米机。货款计算:四行玉米3台×**万元=30万元。支付货款:2016年6月28日付款30万元。2016年垫付运费1份0.48万元,2015年欠款16.16万元,以上合计欠款15.68万元。截止日期:2016年10月31日。被告方在结算单下方注明:其中轮胎500元和租车费1980元没算在内。2017年1月27日和7月8日,被告分别向原告转款4.99万元和1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郑州三中收获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固镇固灵公司签订的《经销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的行为存在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被告于2016年11月16日所签署《郑州三中公司销售结算单》系对之前双方履行合同情况的结算,被告辩称上述结算单中向原告支付的300000元系支付2016年所销售3台玉米机的货款,而原告则称被告所付款项应先扣除2015年的欠款161600元,因货币属于种类物,且双方就先还旧账或是支付新帐并无约定,故原告主张对2016年被告所付款项优先偿付2015年欠款并无不当,因此原告主张适用2016年《经销协议》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为:本金94420元(总欠款156800元-轮胎500元-租车费1980元-还款49900元-还款10000元),利息应以94420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日按月息2分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完毕之日。被告张某作为被告固镇固灵公司的担保人,应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被告所辩称原告方销售经理认可被告欠原告款项为68000元,销售补贴差额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的辩解意见,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辩称原告2016年所供3台玉米机未提供发票并应赔偿被告出庭差旅及误工费的辩解意见,因未提起反诉,本案中不予审理,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上诉人固镇县固灵农机有限公司、张某称仅欠被上诉人货款68000元的理由,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签订的《经销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了货物,上诉人应当支付货款,上诉人未及时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于2016年11月16日所签署《郑州三中公司销售结算单》系对之前双方履行合同情况的结算。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方销售经理认可上诉人欠被上诉人款项为68000元,销售补贴差额由双方各承担一半的意见,被上诉人销售经理袁战胜称双方微信聊天的金额未经公司同意,上诉人也未按该金额在2017年底前付款,且截止目前上诉人也未付款,上诉人应按双方结算金额支付涉案货款,故一审按双方结算金额计算出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的货款金额为9442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固镇县固灵农机有限公司、张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33元,由上诉人固镇县固灵农机有限公司、张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卫岭
审判员任璐
审判员石卫华
书记员张轩嘉
2021-0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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