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某二、尹某与被告施某二、高某四、施某、施某三、李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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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2020)苏0106民初4514号

原告:沈某二,男,196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
原告:尹某,女,1966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镜镜,江苏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严斌,江苏益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施某二,女,199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
被告:高某四,女,1966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
被告施某二、高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海燕。
被告:施某,女,2010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
被告:施某三,男,2011年5月23日出生,汉族,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住江苏省南京市。
被告施某、施某三法定代理人:李某,女,198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
被告:李某,女,198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
被告施某、施某三、李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卓艺,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原告与施某四借款相关事实
原告沈某二、尹某系夫妻关系,案外人沈某系二原告的女儿。原告沈某二的母亲系施某四的姑姑。
自2016年1月14日至2019年7月30日,施某四、尹某、沈某曾多次向施某四交付款项总计157.1万元。具体如下:2016年1月14日,沈某通过其工商银行尾号0594的账户向施某四转账5万元;2016年1月14日,沈某二通过沈某交通银行尾号7241的账户向施某四招商银行尾号1115的账号转账5万元;2016年1月22日,尹某通过其兴业银行尾号4818的账号向施某四尾号1115的账号转账6万元;2016年2月18日,沈某二通过其紫金农商银行账户向施某四农业银行尾号5978的账户转账10万元;2016年5月12日,沈某二通过其农业银行尾号6879的账户向施某四转账10万元;2017年2月7日,沈某二通过其农业银行尾号6879的账户向施某四转账3.4万元;2017年2月14日,原告尹某通过其紫金农商银行账户向施某四农业银行尾号5978的账户转账38万元;2017年2月20日,尹某通过其紫金农商银行账户向施某四尾号5978的账户转账6万元;2017年2月23日,尹某通过其工商银行账户向施某四尾号5978的账户转账1万元;2017年5月12日沈某二通过其农业银行尾号6879的账户分两次向施某四共转账9万元;2018年1月31日沈某通过微信分三次共向施某四转账2.5万元;2018年2月26日,沈某二通过其农业银行尾号6879的账户向施某四转账18.4万元;2018年5月9日沈某二通过其农业银行尾号6879的账户向施某四转账8万元;2018年5月10日沈某通过其交通银行尾号7241的账户向施某四农业银行尾号5978的账户转账5万元;2019年2月19日尹某向施某四农业银行尾号5978的账户现金存款5.3万元;2019年4月7日,尹某向施某四农业银行尾号5978的账户现金存款9.5万元;2019年5月13日,沈某二向施某四农业银行尾号5978的账户现金存款7万元;2019年7月30日沈某二向施某四农业银行尾号5978的账户转账8万元。
2019年10月7日,施某四向沈某二、尹某分别出具六张金额不等的借条,分别载明:(1)借到沈某二33万元,利息从2019年2月1日起计算,2018年借条收回,借条下方空白处备注“东某”;(2)借到尹某人民币50万元,利息从2019年2月14日起计算,2018年借条收回。借条下方空白处备注“三姐”;(3)借到尹某40万元,利息从2019年5月12日起计算,2018年借条收回。借条下方空白处备注“小红”;(4)借到尹某24.2万元,自2019年2月18日起计算利息,2018年借条收回。借条下方空白处备注“二姐”;(5)借到尹某人民币20万元,自2019年2月26日起计算利息,2017年借条收回。借条下方空白处备注“小某”;(6)借到尹某23.86万元,自2019年5月12日起计算利息,2018年借条收回。借条下方空白处备注“(东某)大姐”。上述六张借条均载明年息百分之十,借款人施某四,2019年10月7日补。2020年2月17日,施某四通过江苏金长城律师事务所账号向沈某二转账15万元。
二原告还提供了六张借条复印件,分别载明:(1)2018年2月26日补,沈某二30万元,自2018年2月1日起计算利息,30万+18年利息3万=33万元,下方备注“东某”;(2)2018年2月26日补尹某42万元,自2018年2月14日计算利息,18年-19年42万元+利息4.2万元=46.2万元+2月19日汇5.3万元=50万,下方备注“三姐”;(3)2018年5月12日尹某30万元,自2018年5月12日起计算利息,(去年5月12日20万+利息+今年5月12日8万元);(4)2018年2月26日补,尹某22万元,自2018年2月28日计算利息,2018年-2019年24200元;(5)2017年2月26日尹某16万,自2018年2月26日计算利息,17年-18年16万+利息1.6万元=17.6万元,18年-19年17.6万+利息1.76万元=19.36万元+6400元=20万,下方备注“小某”;(6)2018年5月12日尹某5万元,自2018年5月12日计算利息,18年-19年5万+利息0.5万+19年4月7日9.5万元=15万+8万共23万+8600=238600,下方备注“(东某)大姐”。
对于施某四借款的经过及还款情况,尹某陈述,自2016年以来,施某四以家庭日常使用为由向其夫妻多次借款,都是约定年利息百分之十,当时二原告没有那么多钱,施某四让二原告向亲戚借款,二原告没有从中收取利息,款项交付后一般区分实际款项来源打借条给原告,之后每年加上未付的利息,重新出具借条,收回原借条。2019年10月7日,施某四对全部借款重新出具六张借条,在每张借条下方,尹某注明款项来源。上述借款本金总计1611000元,除向施某四账户转账和现金存款,还有沈某2017年1月13日取款4万元现金交付。施某四仅在2020年2月17日归还15万元,说是还三姐家的利息,没有换条子。
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借条、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转账凭证、现金存款回单、微信转账截图等证据加以证明。
(二)施某四与被告高某四婚姻情况
施某四与被告高某四原系夫妻关系,于1996年登记结婚,双方婚后生育一女即被告施某二,2009年起施某四与高某四开始分居,2019年5月23日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双方各自名下的存款归各自所有,双方有一女即被告施某二,已成年,随男方生活;南京市,离婚后产权归女方所有;南京市,离婚后产权归女方所有;南京市,离婚后产权归女方所有;南京市,离婚后产权归女方所有;南京市,离婚后产权归女方所有;南京市,离婚后产权归女方所有;双方无共同债务,男方名下债务由男方自行承担等等。
被告高某四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房屋所有权证等证据证明,并陈述雨花台区的三套房屋系其父母拆迁所得房产,南阴阳房屋为2004年购买,邓府巷房屋于2007年购买,施某四并无转移财产行为。
(三)施某四与被告李某同居生活情况
自2011年起施某四与被告李某同居生活,双方未依法进行婚姻登记,双方共同生育一女即被告施某、一子即被告施某三。
2011年8月被告李某购买南京市.28平方米,以下简称月安街房屋),施某四作为被告李某委托代理人办理相关手续,购房款共计7890400元,其中银行贷款400万元,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产权于2011年8月24日以买受方式登记在被告李某名下。
被告李某陈述月安街房屋系其和施某四二人共同购买,当时花了800万,贷款是施某四贷款的。施某四与被告李某及双方所生子女共同居住在该房屋内,该房屋现价值约2000万元。
2017年施某四、被告李某分别与南京市,共同作为借款人向该公司借款,自2017年7月19日至2022年7月18日贷款最高本金总额450万元,该借款汇入被告李某账户等等,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被告李某自2015年12月注册并经营个体工商户南京市建邺区代辰旭餐饮店,店名为“南贵坊”。施某四去世后,被告李某偿还有关银行贷款。
被告李某对上述事实提供了房屋所有权证、购房合同、贷款合同、抵押合同等证据证明。
(四)施某四死亡及遗产情况
2019年7月施某四因病住院。2020年2月26日施某四因病去世,生前未留有遗嘱,施某四父母先于施某四去世,施某四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包括被告施某二、施某、施某三。施某四去世后,其遗产至今尚未分割处理。被告施某二、施某、施某三有关教育费用之前基本由施某四支付。
施某四生前系江苏金长城律师事务所的主任、合伙人。经查施某四在中国银河证券南京上海路营业部的证券资金账户自2020年2月26日至2020年9月25日的信用账户对账单,2020年7月3日交易金额958456元,扣除借款融资负债本金及利息后,该账户尚余561336.82元。被告施某二陈述该账户由其管理、保管,上述交易系其操作等等。
被告施某二对上述事实提供了出生证明、证券资金账户交易对账单等证据加以证明。
原告陈述施某四在其律师事务所还有两辆车辆及有关债务等财产,尚未处理完毕。
(五)本案诉讼情况
2020年6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其他债权人亦另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各被告偿还债务。
因当事人意见不一,致本案未能调解解决。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本案中,施某四生前于2016年至2019年期间向二原告多次借款并出具借条,款项已经分批实际交付,故二原告与施某四之间的借款合同于款项实际交付时成立。
关于借款的本金数额。根据二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转账凭证、现金存款回单、微信转账截图,二原告及其女儿共向施某四账户转账和现金存款共计157.1万元,原告还主张2017年1月13日沈某现金交付4万元,但该4万元款项仅有取款记录,没有交付证据,故本院认定二原告共向施某四出借本金157.1万元。被告对借款真实性所持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由于原告和施某四并未约定借款的具体还款时间,故施某四作为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原告作为贷款人也可以催告施某四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关于借款利息。根据原告提供的施某四出具的借条,双方明确约定案涉借款利息均为年息百分之十,不超过国家规定的利率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2020年2月17日,施某四通过江苏金长城律师事务所账号向沈某二转账15万元,用于归还借款利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借款本金借款157.1万元及剩余利息所形成的债务,施某四仍应按照约定及时清偿。
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本案中,施某四于2020年2月26日死亡,由于其死亡前未还清原告借款本息,故二原告的债权包括借款本金以及按照约定计算的利息,成为施某四死亡时的债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等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存有遗产的人,应当妥善保管遗产,任何人不得侵吞或者争抢。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继承人未推选遗产管理人的,由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本案中,(1)施某四去世时未留有遗嘱,其遗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处理,被告施某二、施某、施某三均是施某四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应当依法清理遗产并及时处理被继承人的债权债务。被告施某二、施某、施某三均未放弃继承遗产,故均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偿还施某四生前债务。(2)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施某二掌握、控制施某四证券银行账户的财产,该财产属于施某四的遗产,应当用于归还其施某四生前债务。(3)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自2016年1月14日至2019年7月30日施某四向原告借款时,除了2019年7月30日的8万元之外,其余149.1万元借款均发生在其与被告高某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施某四和被告高某三2009年起处于分居状态,在2019年5月23日签订离婚协议时约定双方无共同债务、男方名下债务由男方自行承担,但原告与施某四及被告高某三系亲属关系,施某四在未还清原告债务的情况下,在离婚前将数套房屋过户至被告高某三名下,负担被告施某二的生活、教育等费用,二人共同财产房屋远大于本案原告的债权数额,综合本案查明的案件事实,应认定149.1万元借款属于施某四和被告高某三的共同债务,双方关于财产及债务的约定不得对抗合法债权人,因此,被告高某三应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清偿原告债务即案涉149.1万元借款本息。(4)施某四在与被告李某同居生活期间,出资购买月安街房屋用于共同居住,虽然该房屋登记在被告李某名下,但综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应认定该房屋属于二人共有的财产,而且施某四生前负担被告施某、施某三的生活、教育等费用,故被告李某应将保管的属于施某四的遗产,用于归还其生前债务。综上,各被告应当依法履行各自义务,在保管的施某四遗产范围内,共同清偿原告债务。原告要求各被告依法承担还款义务、给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其中借款本金157.1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一条第七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施某二、施某、施某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各自继承施某四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沈某二、尹某借款本金157.1万元及自款项交付时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的相应利息(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4日起算,以本金6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2日起算,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18日起计算,以本金10万元自2016年5月12日起计算,以本金3.4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7日起计算;以本金38万元自2017年2月14日起计算,以本金6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20日起计算,以本金1万元自2017年2月23日起计算,以本金9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12日起计算,以本金2.5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31日起计算,以本金18.4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26日起计算,以本金8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9日起计算,以本金5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0日起计算,以本金5.3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9日起计算,以本金9.5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7日起计算,以本金7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3日起计算,以本金8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30日起计算;以上利息总和扣除已经归还的利息15万元;保管有施某四遗产的,优先用于偿还原告);
二、被告高某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对上述第一项债务中的借款本金149.1万元及自款项交付时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的相应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不含上述第一项所列最后一笔8万元相应的利息之外的利息总和,再扣除已经归还的利息15万元);
三、被告李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保管施某四遗产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债务予以清偿;
四、驳回原告沈某二、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59元,由被告施某二、高某四、施某、施某三、李某各承担465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宁
书记员张伟
 

2021-0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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