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8周某某、葛某某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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滨海县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盗窃罪

(2021)苏0922刑初88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6日经滨海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21年1月28日经滨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当日由滨海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葛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6日经滨海县公安局被取保候审,2021年1月28日经滨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当日由滨海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被告人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6日经滨海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21年1月28日经滨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当日由滨海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潘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6日经滨海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21年1月28日经滨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当日由滨海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认罪认罚,并有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葛某某、徐某、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被告人周某某、葛某某犯罪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某、葛某某、徐某、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从宽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已预缴)
二、被告人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已预缴)
三、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已预缴)
四、被告人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已预缴)
五、扣押物品由滨海县公安局依法发还给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吴堂胜
审判员李吉
人民陪审员王玉华
法官助理栾海洋
书记员王明露

2021-0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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