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2020)湘0903民初4375号
原告:张某,男,1988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雄,益阳市高新区正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曹某,男,1993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借条及收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3月2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约定月利率为2%,还款期限为2018年4月21日下午6点前,但借条未载明债权人。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本金,但一直支付利息至2019年8月30日,后未再向原告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本金和支付剩余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和收据原件,上面有被告的签名和捺印,借条和收据虽未载明债权人,但被告亦对原告作为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借条约定向原告张某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上约定月利率为2%,现原告提出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85%)四倍即年利率15.4%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经本院核算,2019年9月1日至2019年10月12日的利息为343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息2343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3430元,2019年10月13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5.4的标准继续计算。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8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曹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第一部分利息:2019年10月12日前的利息为3430元;第二部分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的标准自2019年10月13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元,由被告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光
人民陪审员汤洪辉
人民陪审员文克明
书记员吴静
2021-0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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