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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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2021)鲁02民终19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1980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平度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女,1971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平度市。
原审被告:杨某某,男,1986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平度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4月7日,张某驾驶鲁B×××××轿车沿广州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肇事处与王某驾驶的鲁U×××××号轿车沿店前村西道路由东向西右拐相撞,致二车损坏。2020年4月8日,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张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所驾驶车辆登记车主为杨某某,该车在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对原告造成的车损在交强险范围内已赔偿2000元。对于车损被告张某同意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于2020年4月8日自行委托青岛德正信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其鲁U×××××号轿车的车损、停运期间的日运损失价格进行评估。该鉴定机构于2020年5月11日作出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载明:“车损总值12141元(更换配件金额8941元+工时费3200元)”。该鉴定机构于2020年5月11日作出青价评字(2020)第00100号山东省价格评估结论书载明:“对鲁U×××××号轿车(出租车)因交通事故造成停运期间的日运损失市场价格人民币350元整”。原告分别交纳评估费400元和300元。平度市鑫凯德顺钣金喷漆部维修于2020年4月19日出具证明记载:“该xxxx号轿车(出租车)于2020年4月7日至2020年4月19日在平度市鑫凯德顺钣金喷漆部维修。上述鉴定机构作出的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载明的事项明细中,没有原告提交的xxxx号轿车燃气装置维修事项,被告对此燃气维修不认可。被告张某同意车损按照其提供的修车明细9668元分责任后承担,该修车明细没有记载出处和工时费项目。被告庭审中要求对涉案车辆的日停运损失进行重新鉴定,法院委托青岛中诚至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予以鉴定,该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申请人张某与被申请人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所涉及的鲁U×××××号出租车日停运损失在价格评估基准日的货币金额取整为人民币313元整”。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张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某同意原告要求其按70%的责任赔偿原告损失。法院认为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所以,对于原告的涉案车辆造成的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后剩余的损失,由被告张某按70%的责任承担。对于涉案车辆的损失,原告主张的车损12141元,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涉案车辆每天停运费损失,法院采纳诉讼期间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即涉案车辆每天停运费损失313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涉案车辆停运天数,原告主张12天,虽然原告提交了平度市鑫凯德顺钣金喷漆部出具的停运天数证明,但被告并不认可,被告认可9天。对此,法院结合原告没有申请平度市鑫凯德顺钣金喷漆部对其出具的该证明出庭作证和被告认可9天的情况,法院确认涉案车辆停运天数9天为宜,即涉案车辆停运损失为2817元(313元×9天)。对于原告主张的涉案车辆燃气装置维修事项损失1200元,被告不认可,且原告提交的鉴定机构作出的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载明的事项明细中没有该项损失,所以,原告的此项诉求,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交纳涉案车辆的损失评估费400元,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交纳涉案车辆的营运评估费300元及被告申请重新鉴定交纳的鉴定费,因两次鉴定意见有共同之处,所以,该鉴定费由原被告各自承担。综上,原告主张的车损兑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后,被告张某按70%的责任承担,应当赔偿原告车辆损失9350.6元【(12141元+2817元+400元-2000元)×70%】。原告要求被告杨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张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王某各项损失9350.6元;二、驳回原告王某对被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王某车辆损失数额是否正确。

经审理查明,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委托青岛德正信资产评估事务所对涉案车辆的车损进行评估,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为,车损总值12141元(更换配件金额8941元+工时费3200元)。上诉人对上述车损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但并未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其该项上诉请求不能得到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张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好栋
审判员范黎强
审判员衣洁
法官助理 宋籽仪
书记员 王雪迪
书记员 王媛媛

2021-0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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