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刑初字第**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90年2月6日出生于本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本市天河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2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同月17日被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同年5月7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公诉刑诉(20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1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无证驾驶车牌号为粤D×××××的牌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106国道与路交叉路口时,与由东向南左转弯黄某驾驶的车牌号为粤×××的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相撞,致刘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广州某司法鉴定所检验,刘某血液酒精含量为250.2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某与黄< span style=";font-size:14px; font-family:'宋体'">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归案经过、抽血情况说明、抽血照片、病情证明、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机动车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黄某、李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且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并造成交通事故,酌情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7日起至2014年7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某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