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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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田县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危险驾驶罪"]

(2021)冀0229刑初50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88年7月7日出生于河北省遵化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唐山市遵化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20年7月6日被玉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27日被玉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1年2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经审理查明,2020年6月5日0时许,被告人刘某酒后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在玉田县向北倒车过程中与吕某驾驶停放的冀B×××××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车辆损坏。经唐山宏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刘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3.25mg/100m1,属醉酒驾驶。
另查明,双方民事部分已和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笔录;被害人耿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吕某、郭某的证言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酒精含量测试结果单;唐山宏基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情况说明;人口详细信息;到案经过;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邵福顺
人民陪审员王雷
人民陪审员黄嘉欣
书记员陈伟

2021-0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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