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与于某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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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

(2021)吉03民终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现住吉林省梨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现住吉林省梨树县,系赵某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某,现住吉林省梨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某,现住吉林省梨树县,系于某亲属。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7月15日21时,于某与陈某在梨树镇优途二手车店内因打麻将一事发生口角,陈某返回家中,赵某(系陈某儿子)听到于某在电话中骂其母亲陈某,随后来到优途二手车店内问谁骂他妈了,因此与于某发生口角,于某称赵某踹了她一脚致使其背部撞到身后麻将机然后倒地。于某当晚到梨树县中医院门诊治疗,并于次日早晨7时49分许办理住院,入院诊断为:左侧胸外伤、左侧第10肋骨骨折、头部软组织损伤、左侧腕部外伤、左侧腕部软组织损伤等,于2020年7月30日出院,实际住院14天,期间均为二级护理,出院医嘱:1.全休三个月,继续肋骨带外固定至伤后一个月;2.继续抗感染,营养骨质、对症治疗,按骨折三期分治;3.定期复查(伤后一个月、四个月、八个月),病情变化随诊。于某在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4481.67元,另在梨树县中医院、四平市中心人民医院分别支出门诊费519元、602.2元。另查明,梨树县公安局奉化派出所在2020年7月15日晚接到于某报案后,经调查取证于2020年8月21日作出梨公(奉)行罚决字[2020]4号行政处罚,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为“现查明2020年7月15日21时许,在梨树镇优途二手车内,因打麻将事情于某与陈某发生口角,后赵某(系陈某儿子)用脚踹于某右腿一脚。以上事实有违法行为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现决定给予赵某罚款叁佰元的行政处罚……”。赵某不服该行政处罚,于2020年10月9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一审法院于2020年10月29日作出(2020)吉0322行初2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赵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赵某虽否认与原告于某有身体接触,但原告于某关于受伤过程的描述与其住院病历记载的伤情能够相互吻合。原告于某系与被告赵某母亲因日常琐事发生口角,被告赵某听说后于当日夜晚找到原告理论。证人付淑清在公安机关调查时虽称未看到原、被告有身体接触,但承认在拉架,结合公安行政卷宗中的相关材料及本案实际情况,对原告于某的伤情系被告赵某形成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于某于当天报警,到医院拍片检查并于次日入院治疗,被告赵某虽辩称其并未对于某进行殴打,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伤情系其他因素导致,对赵某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赵某对于某合理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应负赔偿责任。一审庭审时,法庭释明如被告对原告的用药合理性、误工期限等申请鉴定需在七日内(节假日顺延)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申请鉴定的权利。因被告在指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故对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等依据医疗费票据及出院诊断中的医嘱予以计算。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现认定其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5,602.87元(4,481.67元+519元+602.2元)、护理费2,161.46元(154.39元×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100元×14天)、误工费15,299.44元(147.11元×104天,医嘱全休三个月即90天+14天),营养费2,700元(30元×90天,出院医嘱营养骨质)、交通费100元(合理保护)以上各项费用合计27,263.77元。律师代理费因系亲属代理不应发生、复印费及复查费因未提供正规票据,不予支持。原告因打麻将一事与被告母亲陈某发生口角,本应心平气和的寻求合理方式予以解决,但在陈某离开优途二手车店后,仍在电话中对陈某进行辱骂,导致赵某前往找到于某并在争执过程中对其造成损伤,于某对本起纠纷的发生亦负有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应减轻赵某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纠纷的发生及侵权事实,被告赵某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按70%计算为宜,即27,263.77元×70%=19,084.64元。原告于某该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赵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于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9,084.64元。二、驳回原告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退还原告于某250元,另250元,由原告于某负担100元,被告赵某负担150元。
本院认为,梨树县公安局奉化派出所作出的梨公(奉)行罚决字[202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写明:“2020年7月15日21时许,在梨树镇优途二手车内,因打麻将事情于某与陈某发生口角,后赵某(系陈某儿子)用脚踹于某右腿一脚。……给予赵某罚款叁佰元的行政处罚。”一审时于某提交了报警记录截屏图片,证明其报警时间为2020年7月15日21时,梨树县公安局奉化派出所的受案登记表写明接报时间为2020年7月15日21时,能够证明在双方发生纠纷的第一时间,于某即报警,并在2020年7月15日23时左右进行了CT影像检查。于某解释称在诉状中陈述的报警和去医院的先后顺序与受案登记表记载不一致是其记错了。赵某对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已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判决已驳回了赵某的诉讼请求,该行政判决已生效。故上诉人赵某主张公安机关的处罚决定不合法,本院不予认定。上诉人赵某上诉主张公安卷宗中只有言辞证据与事实不符,卷宗中亦留存了双方发生纠纷后于某的照片,照片中于某裤子上有印记。付淑清在询问笔录中也称她在于某和赵某中间拉仗,其仅称没看见老陈太太是否殴打“大霞”而未明确说明赵某并未与于某有肢体接触。结合其他证据,故能够认定赵某对于某伤情应承担责任。
于某入院诊断为:左侧胸外伤、左侧第10肋骨骨折、头部软组织损伤、左侧腕部外伤、左侧腕部软组织损伤等。赵某主张于某的伤情是喝酒摔倒等原因导致的及于某在医院的检查和用药中,有一大部分与病历中的外伤没有关联,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一审庭审时经法庭询问后,上诉人赵某并未在法庭指定期间内对于某的用药合理性、误工期限等书面申请鉴定,故对赵某此两项主张不予支持。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身体权、健康权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一审法院判决赵某赔偿于某合理损失并无不当。

综上,赵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赵某负担277元,本院退回上诉人赵某23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勇
审判员王月光
审判员崔巍巍
法官助理孟姗姗
书记员张鑫

2021-0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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