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
(2021)鲁02民终4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某某,女,193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1984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
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云,青岛李沧鼎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刘家聚缘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
法定代表人:刘世清,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山东天和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哲静,山东天和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刘xx的父母为刘宝远、秦某某,刘宝远于2014年4月24日死亡注销户。刘xx与曹吉萍原系夫妻关系,两人生育一女刘某某,两人于2016年11月25日在青岛市李沧区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2.2019年3月25日晚23时左右,刘xx回到涉案青岛市李沧区xx路xx号xx社区,其居住地位于该小区xx号楼x单元xx户房屋。2019年3月26日凌晨5时58分,经路人报案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湘潭路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发现刘xx趴在该小区x号楼东侧楼下沟渠处,已死亡。原、被告均认可,刘xx死后未进行尸检。3.2019年3月26日,青岛市李沧区楼山街道办事处刘家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刘家居委会)向湘潭路派出所出具证明1份,内容为刘xx于2019年3月25日因患心肌梗死在家中死亡,前来办理户口注销手续。当日,青岛市胸科医院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原告刘某某丈夫李克、刘xx弟弟刘世发前往办理,刘世发陈述:刘xx4年前因头痛、头晕就诊于青岛市中心医院,诊断为高血压病,3年前因心前区不适就诊于青岛市中心医院,诊断为冠状粥样硬化性心脏病…今晨由其家人发现昏倒至家中,心跳呼吸停止。该医院对刘xx的死因推断为急性心肌梗死。两原告主张,因原告秦某某年事已高、原告刘某某临近分娩,事发时两人均不知情,刘xx火化后才得知。2019年3月26日的证明,是因刘xx的其他亲属为了尽快火化死者要求刘家居委会出具的,后其他亲属持此证明到青岛市胸科医院开具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上述行为两原告均未参与,违背了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刘世发的陈述只有医生的记载,没有相关病历予以证实,故该证据不能对抗公安机关证实的刘xx死亡的真实原因和地点。被告抗辩称,刘家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及青岛市胸科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能够证明刘xx的直接死亡原因为急性心肌梗死。原告提交的自青岛市李沧区湘潭路派出所调取的照片中有一张入库协议登记表,为殡仪馆出具,申请人处为原告刘某某签名,证明原告所称刘xx火化后才得知该事件不属实,也与常理不符。两原告认可出入库协议登记表系原告刘某某所签,刘某某只是知道当时刘xx火化需要其签字,但如何取得火化资格刘某某不清楚。4.2019年3月27日,刘xx血样经青岛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技术处检验,检验意见为:检材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59mg/100ml。5.刘xx死亡地点即涉案青岛市李沧区于1988年建成。原告自认,刘xx自该小区xx号楼建成后即在内居住。6.被告成立于2017年4月12日,并开始对涉案小区进行物业管理。7.原告主张丧葬费应按照2018年青岛市职工年平均工资68791元计算六个月为34395.5元、死亡赔偿金按照2019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4484元计算18年为980712元,上述共计1015107.5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该数额的60%即609064.5元。经核实,2018年青岛市职工年平均工资为68197元,故丧葬费应为34098.50元。原告主张的数额应为其未变更前的608886.3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丧葬费及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没有异议,但认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两原告主张,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十八条、第四十六条,被告对事发区域负有管理、维护、维修的法定职责,但被告至今没有对该区域进行符合管理规定的改造,事发后,也没有向有关部门报告,其对该事故的发生以及之后可能发生的事故均持放任状态,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考虑到刘xx系成年人,应当有保护意识,故原告按60%比例主张权利。被告抗辩称,原告提交的公安部门出具的情况说明及现场照片,只能证明刘xx的死亡地点,不能证明刘xx的死亡原因,原告所称刘xx的死亡原因均属原告单方推测。被告提交的乙醇检测报告、医院出具的证明书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符合公文书证的形式要件,应当作为定案依据,刘xx的死亡原因只能以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书为准。被告对排水沟无加盖封闭的义务,且没有任何强制性规范规定应当加盖封闭。涉案小区x号楼1988年竣工后一直保持原样未予改建,被告作为物业公司履行的是对小区现有建筑场地设施的物业管理、维护职责,而非承担对设施进行设计或者改建职责,被告对已成事实的历史排水沟没有无偿改建的强制义务。因此,刘xx的死亡被告没有过错,与被告的物业管理行为没有因果关系,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因果关系是侵权责任的重要构成要件,在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确定存在因果关系的,就有可能构成侵权责任,没有因果关系就必然不构成侵权责任。就本案而言:1.被告作为涉案小区的物业服务单位,虽负有对小区内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的义务,但义务的确定应限于物业管理人的管理和控制能力范围之内。本案刘xx死亡地点即青岛市李沧区东侧楼下沟渠处,该处不属于人行通道,其与人行通道之间尚间隔一定距离的绿化带,且该沟渠在该楼1988年建成时即已存在,被告对其虽负有维护、管理的义务,但不具有对该沟渠加盖封闭的职责。2.刘xx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该小区建成后其即居住在此,对小区内的周边环境、安全状况等非常熟悉,应当能够充分预见到不走人行通道存在的不安全性和危险性,且刘xx远离人行通道产生的不利后果与该路段是否安装照明设施无直接利害关系。3.原告主张其提交的刘家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及被告提交的青岛市胸科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系为刘xx火化而出具,而原、被告均认可刘xx的死亡地点并非家中,其死亡后未进行尸检,结合上述情况,能够确认造成刘xx的具体死亡原因不明确。4.虽原告称其在刘xx火化后才得知刘xx死亡的情况,该与常理不符,且其在刘xx火化前签字确认,应视为其知道并同意由李克、刘世发办理相关手续。根据刘世发的陈述,刘xx已患高血压、心脏病多年,其死亡当天又大量饮酒,属于醉酒状态,其应当对由此引起的不利后果承担责任。综上,因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刘xx的死亡与被告的管理行为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侵权责任并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秦某某、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秦某某、刘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91元,由上诉人秦某某、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好栋
审判员衣洁
审判员范黎强
法官助理 宋籽仪
书记员 王雪迪
书记员 王媛媛
2021-0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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