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胡某故意杀人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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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故意杀人罪

(2021)苏0106刑初139号

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男,1948年4月2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汉族,初中文化,住江苏省南京市,户籍地:江苏省南京市。2020年8月25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南京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余雯,江苏锐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郑雪梅,江苏锐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胡某因生活原因产生悲观厌世情绪,2020年8月24日12时左右,被害人房主黄某应约到其住处南京市,胡某又因租金问题对黄某心生怨恨,遂产生杀死对方再跳楼自杀的念头,乘黄某坐在客厅凳子上低头清点租金时,从背后持羊角锤猛击黄某后脑,黄某转身反抗中羊角锤脱手,胡某又抓起匕首刺向黄某,后被黄某推出门外,黄某呼救并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将胡某抓获。
被告人胡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经鉴定,黄某头部创伤及左肘部创伤的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案发后,胡某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3.2万元,并取得其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发经过、抓获经过、房屋租赁合同、病历复印件、谅解书、刑事摄影照片等书证,证人沈某、张某、胡某二、周某的证言,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被告人胡某的供述和辩解,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搜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胡某已经着手实施故意杀人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故意杀人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其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和适用法律正确,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对胡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未造成严重后果,且胡某已年逾七十,对本次犯罪亦具有深刻的认识,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具有犯罪未遂、坦白、认罪认罚、赔偿并获得谅解的法定、酌定从轻处罚之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亦予以采纳。

据此,为保护公民生命健康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胡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吴志坚
人民陪审员陈健
人民陪审员杨玥
书记员陈欣
 

2021-0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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