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1、张某1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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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2021)鲁02民终18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1,男,1976年6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平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冬梅,山东梅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1,男,1971年4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平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辰虎,山东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张某1,男,1970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平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宗慧,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欣,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青岛龙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度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少丹,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艳,山东向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标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
法定代表人:郭基伟,总经理。
原审被告:侯某1,男,1970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平度市。
原审被告:宫某1,男,198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平度市经济开发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25日,被告龙宇房地产与被告标龙公司签订书面龙宇上城二期B组团工程施工总承包协议书,工程内容为:平度市龙宇上城二期B组团31#-37#楼及地下室工程的基础或桩基础工程、土建工程、装饰工程、安装工程等地工程总承包,2020年5月15日被告龙宇房地产出具情况说明,涉案钢结构雨棚、道路铺路、路沿、给水等均由被告龙宇房地产另行发包其他施工单位施工,非被告标龙公司的施工范围。2019年6月13日,被告龙宇房地产与被告侯某1签订书面施工承包协议书,被告龙宇房地产将涉案的钢结构雨棚等工程发包给了被告侯某1,承包方式为总承包(包工包料);2019年8月1日,被告侯某1与被告宫某1签订书面钢结构施工合同,被告侯某1将涉案钢结构雨棚工程发包给了被告宫某1,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2019年8月4日,被告宫某1与被告徐某1签订书面加工及安装合同,将涉案钢结构雨棚发包给了被告徐某1,合同约定,被告徐某1自带工具按被告宫某1提供的材料及配件依照图纸进行施工。以上层层发包、分包均签订了书面合同。被告徐某1承包后,在庭审中辩称,其承包涉案工程后又发包给了被告梁某1,且原告系被告梁某1找的,被告梁某1系原告的雇主,但未提供书面承包合同,被告梁某1予以否认;被告梁某1在庭审中辩称,原告等民工系其按照被告徐某1的指示替被告徐某1找的,被告梁某1和原告等民工均为被告徐某1打工干活,其和其他民工一样,每天工资260元。被告徐某1与被告梁某1在庭审过程中各执一词。原告张某1系焊工,但无焊工操作证。2019年8月9日原告张某1在涉案工程工作中因焊点断裂从高处跌落摔伤,被送往平度市中医医院救治,住院治疗30天,2019年9月8日出院。原告张某1称住院过程中的医疗费用已垫付,在本案中原告亦未主张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020年3月16日,原告张某1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司法鉴定,花鉴定费2860元,2020年3月30日,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出具青正鉴[2020]法临鉴字第3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一)被鉴定人张某1右股骨颈骨折术后目前致残程度为九级;右跟骨骨折及右裸关节外侧副韧带损伤术后目前致残程度为十级。(二)被鉴定人张某1右股骨颈骨骨折后期取出内固定物约需7000-9000元。(三)被鉴定人张某1多发损伤,其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起为180-365日,其护理时间自受伤之日起为90-150日。庭审过程中,各被告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均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2020年4月14日原告诉来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再查明,原告的合理损失:1.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经鉴定,原告的误工期为180-365日,原告每天的工资260元,取中间天数为272.5天,因此误工费确定为70850元(272.5天×260元);2.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经鉴定,护理时间自受伤之日起为90-150天,取中间天数为120天,住院期间未鉴定为2人护理,应按1人护理,因此,护理费应为12240元(120天×102元);3.住院伙食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应为3000元(30天×100元);4.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计算二十年,受害人为九级和十级二个级别,因此残疾赔偿金应为239729.60元(54484元×20年×22%);5.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张君桂生于1944年1月3日,其生育3个子女,因此,被扶养人生活费12930.87元(35266元×5年×3人×22%);6.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根据受害人的伤残程度,酌定为3000元;7.交通费,法院根据住院远近、次数酌定为500元;8.鉴定费,以票据为准,应为2860元;9.二次手术费,经鉴定,张某1右股骨颈骨折后取出内固定物约需7000-9000元,法院取中间数8000元,综上,上述损失共计353110.47元。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因已垫付,原告在本案中未主张。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一、涉案工程的发包、分包是否需要资质;二、谁系原告的雇主问题;三、谁应担责的问题。对于第一个焦点,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地责任;《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的通知》规定“钢结构工程是指建筑物或构筑物的主体承重梁、柱等均使用以钢为主要材料,并工厂制作、现场安装的方式完成的建筑工程,钢结构工程需要专业承包资质。”,本案中,涉案工程符合钢结构工程的特点,因此涉案工程的施工单位需要具有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资质;对于第二个焦点,涉案工程的发包、分包、转包应当签订书面承包合同,被告龙宇房地产将涉案工程发包给被告侯某1、被告侯某1分包给被告宫某1、被告宫某1转包给被告徐某1均签订了书面承包合同,被告徐某1主张将涉案工程转包给被告梁某1,根据举证规则,被告徐某1负有举证责任,因被告徐某1与被告梁某1没有签订书面承包合同,在被告梁某1否认的情况下,被告徐某1所举证的间接证据不足以证实已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了被告梁某1,但能够明确的是被告宫某1已经转包给了被告徐某1,因此,应认定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对原告造成人身损害时的雇主应为被告徐某1。对于第三个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徐某1在雇佣活动中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即70%;原告在被雇佣过程中,从事焊工工作,无焊工证上岗、没有带安全帽、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自负30%的责任。被告龙宇房地产将涉案工程发包给被告侯某1、被告侯某1将涉案工程分包给被告宫某1、被告宫某1转包给被告徐某1,被告侯某1、被告宫某1、被告徐某1均没有提供资质证明,被告龙宇房地产作为发包人、被告侯某1、被告宫某1作为承包人应与被告徐某1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标龙公司在本案中并非涉案工程的施工单位,没有雇佣原告,故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梁某1系原告的雇主,故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住院期间的治疗费用在本案中没有主张,本案不予审理,各方的垫付事宜可持据另行主张。判决:一、被告徐某1赔偿原告张某1各项经济损失247177.3元(353110.47元×70%),被告青岛龙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侯某1、被告宫某1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张某1对被告标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张某1对被告梁某1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张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审判决认定徐某1承担赔偿责任是否正确。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涉案工程由龙宇房地产发包给侯某1,侯某1分包给宫某1,宫某1转包给徐某1,张某1由梁某1联系到涉案工程从事电焊工作,各方当事人对该事实均予以确认。徐某1主张其承包涉案工程后又转包给了梁某1,张某1系受梁某1雇佣,但梁某1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徐某1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梁某1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一审判决认定张某1系为徐某1提供劳务过程中致伤,确认徐某1承担雇主赔偿责任正确。

综上所述,上诉人徐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8元,由上诉人徐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好栋
审判员范黎强
审判员衣洁
法官助理  宋籽仪
书记员  王雪迪
书记员  王媛媛

2021-0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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