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抢劫、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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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抢劫罪

(2021)鲁0306刑初76号

公诉机关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xx年x月x日出生于某市某区,汉族,文盲,个体,户籍所在地某市某区,住某市某区。1994年8月,被告人李某因犯盗窃罪被周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3年8月13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周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犯抢劫罪,2020年10月21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周村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周村区看守所。

经审理查明:
1.2020年7月5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摩托车行驶至某区某镇某路与某路交叉路口向西500米处,以其摩托车被被害人张某的机动三轮车刮蹭为借口,向其索取钱财,被害人张某不从,被告人李某即对被害人张某实施殴打,张某遂交给了李某现金1300.00元,被告人李某抢走1300.00元后逃走。
2.自2019年3月份至6月份,被告人李某以可以给被害人房某办理房产证为由,多次诈骗被害人房某钱款,共计人民币5万余元,后其将该款项用于个人工程投资。
3.自2019年12月份,被告人李某以给被害人解某介绍工程需要交定金和疏通关系为由,多次诈骗被害人解某钱款,共计人民币123000.00元,后其将该款项用于个人工程投资。
另查明,本案系被害人张某报案案发,被告人李某经公安机关通知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抢劫犯罪事实。2020年7月27日,被告人李某退还被害人张某现金1300.00元。后公安机关将房某、解某被诈骗案与被害人张某被抢劫案并案侦查,被告人李某坦白交代诈骗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个人电子档案信息查询,证实被告人李某的身份情况,案发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且存在违法犯罪记录。
(2)报案材料,证实被害人张某于2020年7月15日因自己被抢劫1300.00元钱到某区某镇派出所报案。
(3)微信截图一组,其中解某微信的转账记录,证实解某给李某转账12000.00元,给李某转账3000.00元,给李某转账11500.00元,给冯某转账65000.00元,给王某转账11500.00元;李某提交的微信交易记录及微信个人信息截图,证实解某转账给李某人民币12000.00元;李某提交的写有转款人、转款金额及时间字样的微信转账截图,证实解某转账给其人民币3000.00元;李某提交的转账截图及个人信息,证实解某给李某转账人民币11500.00元;冯某提交的微信交易记录和个人信息截图,证实解某给冯某转账65000.00元;徐某提交的微信转账记录截图微信个人信息截图,证实李某向其转账8000.00元;王某提供的微信转账记录及个人信息截图,证实李某转账给其2000.00元;王某提交的微信转账记录及个人信息截图,证实解某向其转账11500.00元。
(4)借条复印件及手写案件材料,证实房某自己手写案件经过,载明被告人李某以各种理由骗取其钱款共计十四万余元。经房某多次催要,被告人李某书写欠条一张,载明其欠房某现金145000.00元。
(5)冯某提供的银行账号历史明细清单,证实冯某接收解某资金的情况。
(6)收到条,证实被害人张某收到被告人李某退还的现金1300.00元。
(7)刑事判决书,证实2003年被告人李某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周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该判决书同时载明,被告人李某1994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周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2.证人证言
(1)发破案说明、抓获说明及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抢劫犯罪系经公安机关通知后主动到案,两起诈骗犯罪均系被害人报案,李某坦白交代诈骗犯罪事实。
(2)证人李某证言,证实2020年7月20日下午,李某让其加一个微信号,对方微信昵称是:“快乐一生”,之后此微信向其转账12000.00元,其将12000.00元取现后交给李某。
(3)证人李某证言,证实2020年8月20日11时许,李某让微信昵称是“快乐一生”的人给其微信转账3000.00元,之后其将3000.00元现金给了李某。
(4)证人李某证言,证实2019年12月30日,李某说要用其微信收一笔钱,然后接着转出去,其同意了。李某就拿着手机打着电话,跟对方说了其的微信号,添加好友以后,对方(昵称叫“快乐一生”)以微信转账的方式,给其转了1500.00元,其收了钱以后,接着拿着去小卖铺换了1500.00元的现金给了李某。第二次是2020年3月18日,“快乐一生”微信给其转了5000.00元,其把这笔钱转给徐建了;第三次是2020年3月20日,“快乐一生”微信转给其2000.00元,其把这笔钱转给王某了;第四次是2020年3月21日,“快乐一生”微信给其转了3000.00元,其把这笔钱转给徐建了。这四次总共是11500.00元,都是李某指挥着其操作的。
(5)证人冯某证言,证实2020年1月2日中午,李某说他干的工程款下来了,他没有微信,想让财务把工程款打到其微信上,然后其提出钱来,再给他现金,其当时就同意了。当天中午,其加了昵称是“快乐一生”的微信,并给其微信转了20000.00元钱,其提现后,把20000.00元现金给了李某。同样的方式,2020年1月5日中午,其把10000.00元现金给了李某;2020年1月9日下午,其把10000.00元现金给了李某;2020年1月13日中午,其把20000.00元现金给了李某;2020年1月18日中午,其把5000.00元现金给了李某。其添加对方微信的人自称叫解某。对方微信给其一共转账65000.00元。其以现金的形式直接给的李某。
(6)证人徐某证言,证实2020年1月初,李某说他兄弟看病需要钱,向其借了8000.00元现金。2020年3月18日17时许,李某给其打电话说,让李某通过微信转账还给其钱。李某通过微信转账向其转款5000.00元。后来,其找李某要剩下的3000.00元,李某说让李某通过微信转给其,2020年3月21日16时许,李某通过微信向其转账3000.00元。李某把这8000.00元钱还清了。
(7)证人王某证言,证实2020年3月20日,李某让李某通过微信向其转账2000.00元,之后其将2000.00元现金给了被告人李某。
(8)证人王某证言,证实李某让一个微信昵称为“快乐一生”的人加其好友,然后微信给其转了四笔钱,共11500.00元,之后其将转账的钱换成现金给了李某。
3.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张某陈述,证实2020年7月5日12时许,其骑着机动三轮车去某区卖完废品后,骑车从某路由东向西走准备回家,走到某路与某路路口向西500米处的时候,一个穿着迷彩服、骑着红色跨骑摩托车的男子从后面喊话让其停下,其把车停在路边下车了。这个男子走到其面前说其蹭了他,因为其没蹭到他,就对男子说没蹭到他。这个男子一只手抓着其的头发,另一只手握成拳头打了其右脸一拳,让给他2000.00元钱看病,其就从裤子口袋里掏出了500.00元钱,男子说不行,其说只有1300.00元,男子又打了其左脸一拳,一直向其要2000.00元钱,其说让儿子过来送钱,男子说其儿子要是来了,就弄死其儿子,最后,其把裤子左口袋的1300.00元现金给对方了,对方收钱后,就骑着车逆行向东走了。
(2)被害人房某陈述,证实2019年3月4日至2019年6月10日,李某以给其办房产证为由多次向其要钱,又以他干工程需要钱周转为由多次向其借钱,共计143000.00元。其借给李某的钱一直没有还,2019年11月份,因为快到年底了,其一直找李某,李某就给了其一万五千元现金和五千元的微信转账,李某说这两万元是利息,之后一直到了2020年7月8日,李某一直不还钱,其找李某,李某就给其写了一张十四万五千元的欠条,还写着2020年8月2日把钱全部还清,但李某一直未还钱,其就去某派出所报案了。李某以办房产证为由向其要了一共是七万两千元,第一次是2019年3月4日两千元现金,第二次是2019年3月8日两万元现金,第三次是2019年3月17日三万元现金,第四次是2019年3月22日两万元现金。李某以干工程缺钱为由向其借钱共计七万一千元。李某没有将房产证办下来,最后李某说办下来了,但办证的某局长进去了,所以没有办法拿到证。
(3)被害人解某陈述,证实2019年12月份开始,其找李某帮忙从某处找活干,李某以给其介绍工地活帮其疏通关系为由,让其交定金和找关系的钱,李某说他没有微信,后来就一直给李某指定的微信转钱,另外有20000.00元钱是其直接给的现金。李某分很多次问其要走了123000.00元钱,之后李某就说让其等着。后来打电话联系不上李某了,其怀疑被他骗了,就到公安机关报案。其微信昵称是“快乐一生”。
4.辨认笔录,证实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张某经辨认指出李某就是对其殴打抢劫的人;解某经辨认指出李某就是对其进行诈骗的人;房某经辨认指出李某就是对其进行诈骗的人。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李某供述,证实其2020年7月5日抢劫张某1300.00元;2019年3月份至6月份以办理房产证为由骗取房某5万余元;2019年以帮忙承揽工程为由骗取解某123000.00元。
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采取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系一人犯数罪,对其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有犯罪前科,对其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抢劫犯罪系经公安机关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该项犯罪以自首论,对其抢劫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诈骗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退还抢劫被害人张某赃款,对其抢劫犯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罚。对被告人李某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李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0月21日起至2027年10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0.00元继续予以追缴,追缴后发还被害人房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23000.00元继续予以追缴,追缴后发还被害人解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石爱玲
人民陪审员罗玫
人民陪审员于辉
书记员陈慧琳

2021-0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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