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等与北京首奥祥通会议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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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劳动争议

(2021)京03民终31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某,女,1980年5月11日出生,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涿鹿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2005年12月9日出生,住北京市东城区。
法定代理人:崔某(刘某之母),1980年5月11日出生,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涿鹿县。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彦龙,北京市易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首奥祥通会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管庄乡********。
法定代表人:姜春磊,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劭翀,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冬雪,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第三人:中旅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湖光中街**d法定代表人:饶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冬,女,住北京市通州区。
原审第三人:成屹东,男,1973年11月19日出生,住北京市大兴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崔某系刘某全(身份证件号:×××)之妻,刘某系崔某与刘某全之子。刘某全于2015年3月17日死亡,原因为猝死。
崔某、刘某主张刘某全于2014年7月1日入职首奥公司担任司机,工资标准为保底3500元加提成,于2015年3月17日在工作中突发疾病死亡。崔某、刘某就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1.短信记录,用以证明刘某全与首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首奥公司的工作人员与刘某全联络。短信记录的内容主要是驾驶行程路线、时间、接送地点等,记载的联系人分别为5个手机号码134XXXX****、138XXXX****、185XXXX****、134XXXX****、159XXXX****。其中,手机号码134XXXX****的收发短信日期为2014年8月11日至13日、同年12月2日;手机号码185XXXX****的收发短信日期为2014年10月26日;手机号码138XXXX****的收发短信日期为2014年12月2日、3日、5日、6日、8日、9日、12日、16日、18日、19日、23日、26日、27日、30日、2015年1月5日、28日、2月2日、3日、5日、7日、9日、10日、28日、3月12日;手机号码134XXXX****收发短信日期为2015年1月6日、7日、21日、22日、23日、27日、同年2月9日;手机号码159XXXX****收发短信的日期为2015年3月16日。其中,手机号码134XXXX****于2015年1月6日的短信中包含两个车牌号码×××和×××。同时,在与手机号码138XXXX****的短信往来内容显示,2015年2月3日向手机号码138XXXX****发送短信“刘某全,工行的×××”,手机号码138XXXX****回复“好的!”,同年2月7日,手机号码138XXXX****发送“钱已汇4541查收”。崔某、刘某主张上述手机号码机主均系首奥公司的工作人员。
2.律师函,用以证明劳动关系。律师函的内容系北京市格平律师事务所受北京速通科技有限公司问题就×××号车辆电子标签标注与实际车型不符及补缴高速公路通行费问题向案外人张凤军致函。
3.刘某全的工作笔记,用以证明其工作内容以及和首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笔记均为手写,其中抬头印制首奥公司名称。手写内容为日期、时间、行程、车辆号牌等。其中,日期为9月12日至10月7日期间,车辆号牌包含×××、×××、×××。
4.录音。崔某、刘某称录音系崔某于2015年3月20日和首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姜春磊的通话录音、崔某于2015年3月24日和成屹东的通话录音、崔某于2015年3月24日和首奥公司的工作人员小郑的通话录音。在崔某、刘某称与姜春磊的通话中,崔某称刘某全的情况应该算工伤,姜春磊称“得给你问一下”“商量一下或看怎么着”等。在崔某、刘某称与成屹东的通话中,成屹东称“是这样的,刘哥来时吧,他也没说,在我们这干多久、多长时间,所以我们之间也没有什么协议,没有什么乱七八糟的……再有一个……他不是说开着车出了交通事故,我们这边也问过律师了,是因自身疾病的事死亡的,所以算不上工伤……”在崔某、刘某称与首奥公司工作人员小郑的通话录音中,崔某询问对方事发当时的情况,对方称“他发病时候就跟睡觉似的打呼噜……闭着眼靠着窗户,当时天也黑了,我俩都以为他睡着了,过一会儿我觉得不太对,……我就掐他人中,也没反应,就打了999”,崔某询问送医院的病历和诊断证明,对方称所有的东西都交给姜总了。
5.急诊病历、病历记录、化验报告粘贴单。其中,急诊病历记载就诊时间为2015年3月17日19:55,“主诉”栏记载“间歇胸痛半日,意识丧失1小时”,“现病史”栏记载“患者于半日来有陈发胸闷,未及时就诊……在单位突发意识丧失,伴抽搐,之后由同事发现其呼吸、心跳骤停,呼叫急救车,车到现场发现患者呼吸、心跳停止……”。“病史提供者”栏在“患者”“家属”“同事”“其他”中勾选“同事”。
6.刘某全名下卡号为×××的工商银行卡及交易明细。崔某、刘某称其中2014年8月17日、同年10月17日、12月6日、2015年1月19日、同年2月7日、3月7日的入账款项均为首奥公司向刘某全支付的工资。经一审法院调查,崔某、刘某所称款项部分为ATM交易,未显示交易相对人,部分为即时清算,无法查询到付款人信息。
对于上述证据,首奥公司表示,不认可短信记录的真实性,认可律师函的真实性,但与本案无关,不认可刘某全工作笔记的真实性,无首奥公司印章,认可崔某与姜春磊的通话录音,但不能证明刘某全与首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无法确认崔某、刘某所称与成屹东的通话录音,不认可崔某、刘某所称与小郑的录音,其公司并无该员工,认可急诊病历、病历记录、化验报告粘贴单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崔某、刘某的证明目的,认可工商银行卡及交易明细的真实性,但表示并未向该账户支付过款项。
成屹东表示,认可138XXXX****系自己手机号码,认可短信记录中记载的该号码收发的短信内容,但记不清是否是发给刘某全的,对于律师函没有意见,没有见过刘某全的工作笔记,认可其与崔某的通话录音,但记不清通话内容,对于急诊病历、病历记录、化验报告粘贴单、工商银行卡及交易明细等表示不清楚,但认可于2015年2月7日给刘某全转账4541元,表示该款项系刘某全干活的车费,有时候是客户向其付款,其再向刘某全转账,有时候是客户直接向刘某全转账。
中旅公司表示,认可急诊病历、病历记录、化验报告粘贴单的真实性,对于崔某、刘某提交的上述其余材料均不清楚。
首奥公司就其主张提交了北京市东城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事务中心出具的《证明》、机动车综合信息查询记录、证人倪某的证言等。《证明》载明刘某全在2014年7月至2015年3月期间在东城区体育馆路街道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机动车综合信息查询记录载明×××号车辆的所有人为北京首奥通达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证人倪某提交书面证言,载明其联系电话为134XX******。庭审中,倪某出庭作证称其与成屹东是朋友关系,成屹东承租首奥公司和其他单位的车辆,因其本人离职在家,故帮助成屹东给司机发活、作记录、算提成和工资等,其听成屹东说刘某全是临时给成屹东帮忙的。崔某、刘某认可《证明》的真实性,不认可机动车综合信息查询记录的真实性,表示刘某全所驾驶的车辆是不固定的,不认可倪某证言的真实性。
经一审法院调查,×××号车辆的所有人为中旅公司。经询,首奥公司认可×××、×××、×××号车辆均系其公司车辆。
另查,在本案原一审期间,成屹东和倪某均出具书面证言,均表示刘某全是成屹东临时雇佣的司机。本案庭审中,成屹东表示其认可其本人书面证言中其签字的真实性,但表示对于其中内容不予认可,刘某全不是其雇佣的司机,是谁找其在书面证言中签字已记不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刘某全与首奥公司是否建立劳动关系。关于劳动关系的建立,除当事双方符合劳动关系建立的主体资格条件之外,一般认为应构成自然人主体从事组织主体之业务、组织主体的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自然人主体、自然人主体受组织主体的劳动管理、组织主体向自然人主体支付劳动报酬等要件。综合本案调查情况来看,本案情形在刘某全和首奥公司之间并未体现出与上述要件的相符性,具体分析如下:
第一,崔某、刘某所提证据不足以证明刘某全系受首奥公司的劳动管理。从崔某、刘某提交的短信记录来看,在2014年8月至2015年3月期间,与刘某全短信交流驾驶行程信息的手机号主要是138XXXX****。第三人成屹东认可该号码系其手机号码,亦认可所收发短信内容。然而,成屹东系第三人中旅公司的员工,从中旅公司承包车辆运营,现有证据并未反映出成屹东系代表首奥公司对刘某全进行劳动指挥或管理。
第二,崔某、刘某所提证据不足以证明首奥公司向刘某全支付劳动报酬。对于崔某、刘某提交的工商银行卡交易明细,经一审法院调查后,无法查明崔某、刘某所称刘某全工资款项的支付主体,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首奥公司向刘某全支付劳动报酬。结合短信记录和交易明细,可以查明崔某、刘某所称刘某全账户于2015年2月7日收入的工资4541元的支付人为成屹东,同上述,现有证据并未反映出成屹东系代表首奥公司向刘某全支付工资。
第三,崔某、刘某所提证据不足以证明刘某全为首奥公司的业务提供劳动。崔某、刘某所提证据中,短信记录和刘某全工作笔记未充分记载相关行程业务客户的具体信息,无法反映出刘某全系为首奥公司的业务提供劳动。同时,崔某、刘某亦无其他证据表明刘某全与首奥公司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直接意思合意。
综合上述分析,本案中,现有证据并未反映出刘某全与首奥公司之间具备了建立劳动关系的法律要件,崔某、刘某要求确认与首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一审法院无法支持。基于此,一审法院对于崔某、刘某要求首奥公司支付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3月17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查明的事实,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刘某全与首奥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首先,短信记录显示2014年8月至2015年3月期间,刘某全使用短信交流驾驶行程信息,成屹东认可其系短信交流的相对方且收发了相关短信,但成屹东系中旅公司的员工,其并非接受首奥公司安排的工作及管理;其次,刘某全的工作笔记抬头虽印有首奥公司名称,写有日期、行程及车牌号且车辆为首奥公司车辆,但未记载相关形成业务客户的具体信息,并不足以证明刘某全在为首奥公司提供劳动;最后,经核查,刘某全的工商银行卡交易明细并未查询到付款人信息,且结合短信记录和交易明细可知,刘某全2015年2月7日所收入的4541元的支付人为成屹东,故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首奥公司向刘某全支付了劳动报酬。综合上述情形,刘某全与首奥公司之间并不具备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本院难以认定双方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故崔某、刘某向首奥公司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缺乏依据,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崔某、刘某主张根据其与首奥公司法定代表人姜春磊的通话可知首奥公司明知此事,且急诊病历中勾选了“同事”,当时将刘某全送至医院的是首奥公司的员工小郑,亦可以证明刘某全系首奥公司员工的上诉意见,于法无据,且亦未举证证明“小郑”系首奥公司的员工,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崔某、刘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崔某、刘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高贵
审判员邓青菁
审判员张清波
法官助理谢薇
书记员陈昭希

2021-0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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