濉溪县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盗窃罪
(2021)皖0621刑初59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男,汉族,1979年4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濉溪县,初中文化,农民,住濉溪县。2019年12月24日因猥亵被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0年4月11日被濉溪县公安局新城派出所口头传唤到案,当日被取保候审。
近亲属张某,女,汉族,1957年6月30日出生于安徽省濉溪县,半文盲,农民,住濉溪县。系梁某之母。
辩护人李伟,安徽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2020年4月11日,梁某被濉溪县公安局新城派出所口头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罪行。2020年4月12日,濉溪县公安局新城派出所将扣押的被盗香烟发还姜某,将被盗某牌鞋二只发还苏某,将被盗T恤衫39件发还蒲某。2020年5月28日,经安徽淮海司法鉴定所鉴定,梁某患“酒依赖综合征”;梁某实施涉案行为时的辨认和控制能力存在,应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2049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梁某被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罪行,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坦白、初犯、自愿认罪认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梁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零四十九元依法予以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已追缴并发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魏言莉
人民陪审员荣丽
人民陪审员曹克芳
书记员王雪玮
2021-0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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