绥宁县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诈骗罪
(2020)湘0527刑初167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1,男,1959年5月22日出生于绥宁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绥宁县。2018年3月13日因犯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0年4月26日被绥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绥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25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绥宁县看守所。
辩护人肖经华,湖南擎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2016年至2018年期间,袁某1对外谎称自己是绥宁县公安局工作人员,以帮陈某5保外就医的名义骗取被害人李某88000元,以建设工程入股的名义骗取被害人陶某1000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5年5月,陈某5因犯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因陈某5患脚伤暂未执行刑罚。2016年,陈某5脚伤逐渐恢复,达到收监条件,其妻子李某遂托亲戚唐某1找关系帮陈某5保外就医以逃避刑罚,唐某1便将相识多年,且一直号称自己在绥宁县公安局工作的被告人袁某1介绍给李某。被告人袁某1与李某见面后谎称自己是绥宁县公安局刑警队的领导,承诺可以帮助陈某5保外就医,并在两个月内兑现。此后,被告人袁某1以帮陈某5保外就医需要经费疏通关系为名,多次骗取李某财物。李某分3次当面给袁某1现金共计38000元;通过陈某2银行账户转账给袁某18000元;分3次委托亲戚胡某从银行转账给袁某1共计42000元。2018年7月,陈某5因不符合保外就医条件被依法收监后,李某意识到被骗,找袁某1退还了3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告人袁某1的供述与辩解证明,他与唐某1系好友关系。他没有和唐某1讲过他是县公安局刑警大队的领导,他只是讲其在武阳派出所当协警,认识很多县公安局的领导和县领导。他当协警时县公安局没有给他发工资,也没有发制服,也没有聘用手续。唐某1之妹夫陈某5因为犯了罪要他帮忙搞监外执行,他答应帮陈某5拉关系找熟人,后来他和陈某5见了面,当时陈某5的邻居叫胡某也在场,陈某5之妻李某给了他20000元去打点关系,后来他带陈某5之妻李某或单独到县法院刑事庭找过有关人员,刑事庭的人讲事情已经定了,除非申诉到省高级人民法院;因为需要到省里去打点关系,他先后找李某要了几次钱,他总共向李某拿了63000元,这些钱怎么给他的,他不记得了,后来因为他出了车祸,陈某5的事他就没有管了,他把李某给的60000多元用于车祸赔偿。后来陈某5被收监了,李某的家人找他退钱,因没有钱,他打了一张50000元的借条给李某的家人。李某一共拿给他几次钱不记得了,给了2次现金,一次是2016年,他开了一台银白色的车到唐某1家,在车上李某给了他20000元,最后一次,他也是开了这台车到唐某1家门口,遇到李某拿了2000元现金给他,转账给他的钱记不清了。李某之子的录音是真实的,是在他开的车上给的钱,当时有唐某1、胡某、李某之子在场。到目前为止,他只还了李某3000元。
2、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明,她丈夫陈某5于2015年5月5日因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绥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因陈某5当时脚有伤,没有执行。2017年,她丈夫的脚伤稍微好了,可能要被投送监狱,她的邻居又是亲戚唐某1就跟她说其认识一个武阳人,也就是袁某1,能帮得上忙,可以让其丈夫不投送监狱,她就要唐某1联系袁某1见面,没多久唐某1联系了袁某1来到唐某1家里,她就和袁某1见了第一次面,袁某1当时穿着公安的制服,她要袁某1帮忙让其丈夫陈某5不被执行刑罚,袁某1要她放心,说其在绥宁县公安局上班,只要其插手,派出所的人绝对不会来抓她的丈夫;当时她还把要袁某1帮忙的事告诉了邻居胡某,还要胡某和袁某1见了面,袁某1与胡某两人互留了电话号码。她一共给了袁某17次钱,第一次是她和袁某1见面后的两三天,具体日期不记得,只知道是2017年上半年,唐某1打电话告诉她说袁某1要她准备20000元现金办事,她就找人借了20000元现金,当时袁某1开了一台白色小轿车来到她家门口的马路上,她把20000元钱给袁某1时,袁某1坐在驾驶室,她坐在后排,当时还有唐某1、胡某在场,她儿子陈某1坐在副驾驶并录了音;第2次大概是半个月后,袁某1打胡某的电话说要她准备16000元钱,袁某1说其在邵阳市拉关系需要钱。第二天,她借了钱就将16000元钱给了袁某1;第3次是袁某1联系胡某说其在邵阳市拉关系要22000元钱,也是要胡某转账给袁某1的;第4次离第3次也只相隔10来天,袁某1打电话给胡某说其还是在邵阳市拉关系,是她拿着其女陈某2的银行卡和胡某一起去银行转账给袁某18000元;第5次和第6次也都是同样的理由,袁某1打电话给胡某说其还是在邵阳市拉关系分别要10000元钱,也是要胡某转账给袁某1的,第5次转了10000元,第6次转了10000元给袁某1;第7次,袁某1开了一台白色小轿车到她家门口的马路上,车里后排还有白玉村一个姓付“外号叫章妹”的妇女,胡某坐在副驾驶,袁某1还是穿着公安的制服,袁某1找她要2000元钱,她当时没钱,就找“章妹”借了2000元钱交给了袁某1。她共计给了袁某188000元,因陈某5被收监,她找袁某1退钱并要其打了50000元欠条,至今袁某1只退还了她3000元。
3、证人证言
⑴证人唐某2的证言证明,他系被害人李某之女婿。2017年的时候,他岳父陈某5因盗窃珍贵植物被刑拘,后来是武阳镇武阳村的袁某1找到他岳母李某讲其有关系,可以想办法把陈某5捞出来,后来他岳母李某拿了20000元现金给袁某1,之后袁某1又通过塘玄湾村的胡某陆续找他岳母要了54000元,当时他岳父因身体不适被保外就医,袁某1要他岳父在外面躲藏,但是他岳父于2018年被抓获归案,后来他们得知袁某1从来没有给他岳父陈某5出面了过难,袁某1完全是骗他岳母家的钱。他们于2018年7月19日找袁某1还钱,袁某1给他们写了一张50000元欠条。
⑵证人陈某2的证言证明,她系被害人李某之女。2015年5月,她父亲陈某5因盗窃珍贵植物被判有期徒刑三年,因为她父亲陈某5在取保候审期间出了车祸,造成右腿骨头断裂,法院让她父亲腿伤恢复以后再去服刑,在她父亲腿伤恢复期间,她们村里有个人介绍了袁某1给她母亲李某认识,说袁某1有关系可以帮助她父亲陈某5不用去坐牢。大约是2016年,袁某1找到她母亲李某,说其是绥宁县公安局的一个民警,很有关系,要摆平这件事需要用钱去拉关系,她母亲李某就陆陆续续被袁某1骗了88000元,直到2018年6月份,她父亲被警察带去服刑,她们才知道上当受骗了。2018年7月19日,她和其夫唐某2、邻居胡某到长铺镇找袁某1退钱,袁某1说只拿了她妈74000元,袁某1说帮她父亲陈某5办事花了点钱,只能退30000元,她和其丈夫唐某2就要袁某1退还50000元,袁某1说没有钱,就写了一张50000元的欠条给他们,后来袁某1退还了3000元给他们。她有张邮政储蓄卡一直是其母亲在使用,这张卡转账的情况她不清楚。
⑶证人陈某1的证言证明,他系李某之子。2017年(具体时间记不清楚),袁某1穿着公安的制式衬衣开了一辆银白色的小轿车来到唐某1家门口的马路上,他跟着其母亲李某到袁某1的车上,袁某1就和其母亲讲关于其父陈某5的事情,袁某1找其母要20000元钱,说可以帮其父陈某5逃避刑罚,去之前的路上,他母亲怕上当受骗,要他用手机录音,他就把袁某1和其母李某在车上的讲话都录音了,他看到其母在车上将20000元现金给了袁某1,他录音时有胡某、唐某1、袁某1、其母李某和他都在车上,后来他上学了,具体事情不清楚,但听其母讲袁某1后来又找其母要了很多次钱,总共要了88000元。2018年的时候,他父亲被执行刑罚的时候,他才知道被骗了。袁某1当时称自己是绥宁县公安局刑警队的领导,还举了很多例子说很多人犯了罪,都是他出面了难的,当时他穿着公安的短袖警服,警服臂膀上写着公安两个字,但胸前和肩膀上没有黑色的标志,袁某1还讲他父亲陈某5犯的这个事能在两个月内搞定,这一次他来做材料时,才知道其母李某总共给了袁某188000元,其中38000元现金,是其母当着胡某、唐某1、还有他的面给的;另外的50000元,其中42000元是其母把钱给了胡某,由胡某再转账给袁某1的,还有8000元是其母拿着其姐陈某2的银行卡跟胡某一起去银行转给袁某1的;他父亲被收监后,他们一家人才到了解,袁某1根本没有这个能力可以把他父亲陈某5的事情办好,袁某1就是一个普通的农民,纯粹就是骗他们家的钱。
⑷证人胡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他与陈某5系血老表关系。2017年上半年,李某通过唐某1认识一个武阳叫袁某1的人,当时李某的丈夫陈某5因为偷红豆杉被法院判了三年徒刑,陈某5出车祸脚受了伤,在家里养伤没有收监,李某一家人想找点关系花点钱看能不能搞个监外执行。一天上午,唐某1带着袁某1和李某及她的儿子陈某1以及他在唐某1的家里见了面,李某要他参加是要他当见证人,袁某1自称是公安局的领导,还讲这个事拉关系可以不用把陈某5抓进去坐牢的,李某拿着事先准备的20000元钱给了袁某1,当时他还帮李某把20000元钱点了个数,李某对袁某1说下次有什么事就打他的电话,他就与袁某1互相留了电话号码就走了;第二次是他在李熙桥医院给其母做检查,袁某1打他电话讲其在邵阳办陈某5的事,少了点钱要他转10000多元过去(具体数字不记得了),他就打电话给李某讲了这个事,李某就拿钱到李熙桥医院交给了他,当天他就通过邮政银行把钱转给了袁某1;后面还有4次都是袁某1打电话给他说办事少了钱,要他打电话给李某,李某把钱给他后,袁某1就到他这里拿钱,但这几次李某拿了多少钱他记不清楚了,但都是几千元,过他手的钱总共有60000多元钱,具体数额他记不清了;后来陈某5被收监后,他陪同陈某2去找袁某1要钱的时候,袁某1承认收了这些钱,但是袁某1和他们说在帮忙办事的时候打点关系花了些钱,而且中途还出了车祸,说只肯退一半,也就是35000元钱,陈某2不同意,他就和袁某1说至少要退50000元,袁某1答应了,随后袁某1给陈某2写了一张50000元的欠条;经他的手拿钱给袁某1,他没有从中拿过好处费,袁某1也没有请他吃过饭;对于袁某1帮陈某5了难的这件事他觉得是诈骗。同时还证明,排列整齐编号为1—12不同彩色男性免冠相片中,胡某指出5号相片的男子系李某找帮忙的袁某1。
⑸证人唐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他和袁某1认识30多年了,系好朋友关系。从开始认识袁某1时,袁某1说其在绥宁县公安局上班,他也见过袁某1穿类似公安局的制服。2015年,李某的丈夫陈某5因为盗伐红豆杉被判刑,因为脚伤没有投送监狱。2017年,他就问李某关于陈某5的事,李某说想找关系要陈某5逃避刑罚,因为他们是亲戚,他就提出可以帮忙联系他的朋友袁某1,因为袁某1以前告诉过他认识很多人,有什么事可以帮忙,他就联系袁某1讲了这个事,袁某1答应帮李某找人让陈某5逃避刑罚。几天后,袁某1来到李某家见面谈了这个事情,当时有他和李某、胡某、袁某1、陈某5在场,袁某1答应帮忙。又过了几天,袁某1又来了,袁某1、胡某、李某及其儿子陈某1和他在袁某1车上商量拖人找关系的事情,在车上李某给了袁某120000元现金;过了一段时间后,他听李某说其被骗了70000多元钱,陈某5已被投送监狱。袁某1以帮李某找关系让陈某5逃避刑罚骗取财物,但是李某怎么给袁某1的他不清楚,听李某说胡某帮忙转了几次账给袁某1。同时还证明,排列整齐编号为1—12不同彩色男性免冠相片中,唐某1指出7号相片的男子系他介绍给李某帮忙的袁某1。
⑹证人陈某3的证言证明,2017年,李某找他借了10000元钱,说是因为陈某5犯罪被判刑要被收监了,用于找人帮忙搞监外执行疏通关系,一年以后李某还给他了。
⑺证人袁某3的证言证明,他系袁某1之子,唐某1是其父的老朋友,他们两家长期有人情往来,他没有听说其父在唐某1面前讲过其在公安局上班,在家里也没有看到其父穿过公安制服。
4、相关书证
⑴借条(复印件)证明,袁某1于2018年7月19日向陈某2(李某女儿)出具的借据一张:借现金50000元,限2019年7月19日还清。
⑵本院(2015)绥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书证明,2015年5月5日陈某5因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⑶医学鉴定书证明,陈某5因是否符合保外就医条件于2015年5月21日在邵阳市中心医院做过医学鉴定,鉴定结论为不符合保外就医条件。
⑷袁某1的银行卡开户信息及银行卡账户交易流水证明,被告人袁某1在邮政银行尾号8215的卡于2016年8月14日、10月14日、11月2日分别收到胡某转账22000元、10000元和10000元;2016年9月5日收到陈某2转账8000元。
⑸胡某银行卡开户信息及银行卡账户交易流水证明,①2016年8月14日和10月14日胡某邮政银行尾号4208的银行卡向袁某1尾号8215的银行卡分别转账22000元和10000元;②2016年11月2日胡某银行卡尾号2508的银行卡向袁某1尾号8215的银行卡转账10000元。
二、2017年,陶某在绥宁县长铺镇一家彩票店工作时认识了袁某1,袁某1对陶某谎称自己在绥宁县公安局上班。2018年5月,袁某1以其在绥宁县××镇××学校和液化气站为名,邀陶某投资入股,并承诺半年回本。2018年5月10日,陶某电话联系袁某1答应投资入股,并于当天及此后的一段时间陆续交给袁某1入股金共计100000元。此后,袁某1一直以工程审批程序复杂、天气不好、工作忙等理由隐瞒其虚构工程的事实。在陶某多次追要并向绥宁县公安局城关水陆派出所报案后,袁某1两次退还陶某入股金共计20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告人袁某1的供述与辩解证明,他和陶某是情人关系,他们在一起有十年了,陶某还怀过他一个小孩后来打掉了,他每个月都会给陶某钱,后来因为经济不好就没有给陶某钱,陶某就要和他分手,2019年初他们关系闹僵了,后来两个人就分手了,陶某向他索要分手费,他说给陶某170000元,陶某说只要给其100000元两人就清楚了。他和陶某在一起的时候,他打算个人在绥宁县××镇××学校,他和陶某也讲过这个事,但是没有拿过任何资料给陶某看,也没有以此邀请其投资入股。2019年5月--6月,他给陶某建设银行卡各打款10000元共计20000元,是因为陶某为他堕胎而赔偿其青春损失费。陶某到公安机关报案时,派出所民警打电话给他叫其过去说明情况,他没有去,他打电话给陶某让其不要报案,随后他打了10000元给陶某。陶某多次打电话给他都是找其要青春损失费,因为陶某要钱太急,他就冒充公安局的工作人员,以没有发工资为由拖延,录音里陶某说的一切都是其编造的,是其的圈套。他有一台B**红色小车,车牌湘E5××**,他没有做过在××镇××学校和液化气站的事,这6段录音是他和陶某的通话录音,没有被删减,通话录音都是真实的,之前他说过以青春损失费的名义写一个条子给陶某。
2、被害人陶某的陈述证明,她和袁某1是在县城长铺镇一个彩票店认识的,认识几年了,她在彩票店上班,袁某1每次来彩票店都穿着一套公安制服,也曾向她说起过其是在县公安局上班。熟悉后,袁某1经常在她面前说起一些投资方面的事情,并说与公安局的几个大队长以及袁景甫等人一起合伙搞武靖高速八公段以及绥宁枫乡那条路的建设,最后说要在武阳镇武阳村修建一所小学和液化气站,接着就开始邀请她投资入股。2018年5月初,袁某1拿了一沓资料来彩票店给她看,里面有建学校及建筑用地的批文,批文上盖了邵阳市教育局的公章,建筑工地面积192亩,所在地是武阳镇武阳村原来的“花果山”,袁某1和她说只要投资半年就可收回成本,而且山上的木材可以变卖,回本更快,她有点动心,袁某1说只要投资60000元即可,同年5月10日,她取了10000元,又借了50000元高利贷,下午时她打电话(17711694867)给袁某1(135××××****、134××××****)说要投资,当晚20时许,袁某1打她电话称要她去县政府大门外见面,袁某1驾驶一辆车牌尾数308的红色轿车来了,她在车上拿出60000元现金给了袁某1;过了几天,袁某1打电话给她说60000元少了,还要加20000元,她又凑了20000元。第二天,她从县农业银行把钱取出来在县财政局附近把钱给了袁某1;又过了几天,袁某1又打电话给她说投资少了要凑够100000元,让她先准备5000元拿去办事,她就准备了5000元在彩票店给了袁某1;又过了几天,袁某1来找她要剩下的15000元,她到县农业银行取了15000元在县城中心农贸市场的十字路口将钱给了袁某1,袁某1告诉她说工程要8月份动工,到了8月她问袁某1多久开工,袁某1说“花果山”属于风景林,有些手续还没有批下来,到了10月她再次电话问袁某1,袁某1说其是公安局副局长,现借调到了扶贫办工作当领导,因为工作忙所以没空去跑项目,到了12月她再电话问袁某1,袁某1说天气不好开不了工,而且扶贫工作进入扫尾期。到了2019年1月,别人找她还钱,她和袁某1说其要退股,袁某1答应了并要她提供一个建设银行账号,她给了袁某1一个卡号,之后袁某1就不接她电话了,钱也一直没打给她,她觉得不对劲,于是她编了条短信骗袁某1说其不退股了,这样袁某1才恢复与她的电话联系,她才有机会将他们的通话录音。她没有和袁某1签过入股协议,有一次袁某1拿了一份入股人员表,上面有袁南生、袁茂纯等人的名字及入股金额,然后把她名字写了上去,金额写的63万元,袁某1说她只入股100000没有发言权,算她入股63万元,其余53万元都算袁某1的,所以她就没有签什么协议。2019年5月,她打电话给袁某1说其要去县公安局报案,袁某1就往她建行卡打了10000元,过了段时间,她到长铺水陆派出所报案,民警打电话要袁某1来,袁某1打电话给她要她撤案,接着就往她建行卡又打了10000元。她入股的100000元钱是找田某借了50000元,写了借条;找袁某2借了25000元,没写借条。2018年8月她把袁某2的钱还了,现在还欠田某25000元。第一次给钱给袁某1是在2018年5月10日20时左右,她在绥宁县政府门口袁某1驾驶的红色私家车上给了其60000元现金;第二次是2018年5月25日12点左右,她在绥宁县财政局门口袁某1驾驶的私家车上拿了20000元现金给袁某1;第三次是2018年6月初的一天下午2点左右在她工作的县城中心农贸市场对面彩票店里拿了5000元现金给袁某1;第四次是2018年6月27日或者6月28日中午12点左右,她在县城中心农贸市场十字路口拿了15000元现金给袁某1。她的银行流水中,2019年5月24日的明细是袁某1知道其要去报案后还了10000元;2019年6月3日袁某1又还了10000元。2018年5月25日农业银行交易明细中,她取出的10000元就是其借袁某2的10000元加上她自己的10000元总共20000元,当天在绥宁县财政局门口给了袁某1;2018年6月27日农业银行交易明细中,她取款15000元,当天或者第二天在县城中心农贸市场十字路口给了袁某1。袁某1自始至终没有写过任何收钱的条子给她。
3、证人证言
⑴证人莫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她系县城中心农贸市场一彩票店员工,2016年,她开始在彩票店上班的时候,袁某1就经常在彩票店购买彩票,她听袁某1说其在县公安局上班,袁某1经常通过打电话的方式要她帮其买彩票,因为袁某1说在外面出差,不方便来买,要她替其买,过10来天或者半个月来结一次账,结账的时候她问袁某1是干什么工作的还经常出差,袁某1说其是在县公安局上班,经常要出去执行任务;袁某1平时穿类似公安的制服来买彩票,在他们彩票店稍微熟悉袁某1一点的人都知道袁某1在县公安局上班,而且袁某1还经常给在县城中心农贸市场卖狗的中年男子送衣服穿,说自己是公安局的,要给卖狗的中年男子照顾。2016年下半年的一天,袁某1隔了一个多月才来结账,来结账时袁某1说其在执行任务时受了枪伤,在医院住院,所以才过了1个多月才来结账,袁某1还说其身上带了枪,并把衣服掀起来给她看,她瞄了一眼,看到袁某1的右腰上有一个枪套,里面有没有枪她没看清。同时还证明,排列整齐编号为1—12不同彩色男性免冠相片中,莫某指出7号相片的男子系经常来彩票店买彩票并自称在县公安局上班的袁某1。
⑵证人田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5月10日,陶某在县城中心农贸市场彩票店打工,她在那玩,陶某找她借50000元钱急用,没说干什么,她那时候刚好有50000元钱用来装修的,于是她借给了陶某,陶某写了一张50000元的借条,借期一年,2分的利息,并用其的门面房产证做了抵押。分两次还了本金50000元和利息12300元。
⑶证人袁某2的证言证明,她和陶某以前在河口办事的时候认识了,陶某在县城中心农贸市场彩票店上班,她经常在那买彩票。2018年5月左右,陶某说是建学校找她借钱,她就借了10000元给陶某,约一个月后,陶某又找她借钱,她又借了15000元给陶某。2018年8月,陶某把钱全部还给了她,因为陶某借钱急用也没有借多久,就没有写借条,她都是通过手机银行转账到陶某银行卡上的。
⑷证人黄某1的证言证明,他系县公安局长铺水陆派出所民警。2018年6月,陶某来到长铺水陆派出所说,她和武阳镇的袁某1做生意,袁某1生意没做成,欠了她的钱不还。当时他打电话给袁某1叫其过来讲这个事,袁某1电话里称欠了陶某的钱,但是袁某1没在长铺,保证在2018年8月底把钱还给陶某。因为当时了解到情况是经济纠纷的事,而且袁某1没有到场,经济纠纷不属于公安的管辖范围就没有录接处警记录。
⑸证人倪某的证言证明,他系武阳镇武阳村支部书记,他们村里有建设液化气站工程,他现在住在这个液化气站,这个液化气站建在他们村毛头冲水库边的园艺场旁百姓的自留地上,2015年开始建设的,现在这个工程还没有完工,是几个武冈老板在开发建设;液化气站所在的园艺场是他们村集体所有,自从他2014年在村委任职以来,除了这个液化气站,没有其他任何工程和这个园艺场有关,包括在申报的或者在建的,也没有人申请在园艺场建设学校,园艺场的树木也没有被砍伐过。袁某1是他们武阳村**人,袁某1平时在家里从不从事种田的,经常开着个车子到处跑,具体干些什么他不清楚,也不清楚袁某1是否在武阳镇这边包了工程,他们村里从来也没有接到过袁某1上交的关于在村园艺场建学校的报告或其他书面东西。
⑹证人黄某2的证言证明,她系武阳镇武阳村计育专干,袁某1是他们武阳村**的村民,她没有听说过袁某1在村里承包什么工程,液化气站是外地人建设的,袁某1也没有入股;武阳村“毛头冲”山场边的园艺场是他们村集体的,村里如果要建设学校都要通过他们村里同意,他们村委会没有听到袁某1要在“毛头冲”山场边园艺场建设学校这回事。
⑺证人袁某3的证言证明,其父袁某1于2011年从广东打工回家之后就没有再外出务工了。2013年、2014年,其父袁某1搞了一些苗木基地,中途好像也卖了一些苗木,但具体情况他不清楚。近五年来,其父袁某1绝大部分都是在家里,几乎不做事情,平时就是打打牌,与别人聊聊天,其父袁某1没有固定收入来源,家里都是他和其母撑起生活开支和人情世故。他从来没有听说过其父在外面搞什么工程建设,更没有听说过其父和某头冲”水库旁的液化气站与液化气站旁边的园艺场有什么关系,据他所知,近五年来,其父在银行里是没有存款的,也没有看见其父有其他经济来源,其父曾因诈骗出了事还是其母借钱摆平的。2016年下半年,其父开车出了车祸,撞伤了人,当时他不在家,年底他回家时其母告诉他车祸的事情已经处理好了,赔了10多万元,钱怎么来的他不清楚。
⑻证人黄某3的证言证明,她系袁某1之妻,她和其夫袁某1自2013年从深圳打工回来至今,她不知道袁某1做过什么事,都是在家里吃了饭就出去了,没有听袁某1讲过做过什么工程,袁某1也没有给过家里一分钱,家里的收入都是靠其子及媳在外面打工赚钱。2016年,袁某1开车发生车祸撞了人,第二天袁某1才跟她讲在住院,她带着5000元钱到县城中医院付的医药费,她听袁某1讲撞伤了人要赔钱,但是怎么处理的她不知道,过了一段时间后,听袁某1讲已经搞好了,她没有拿过钱给袁某1去赔。2018年的时候袁某1因诈骗别人的钱是其子给了40000元,她找亲戚借了80000元钱帮袁某1退还的。他们村里“毛头冲”修的液化气站她不清楚,旁边的园艺场是村里的,与他们家没有关系。
⑼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他系武阳镇武阳村前任党支部书记,他们村里有一个在建的液化气站,这个项目的投资人是武冈市的老板,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袁某1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袁某1因犯诈骗罪,于2018年3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被告人袁某1还有诈骗罪(漏罪即诈骗李某)没有判决,被告人袁某1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诈骗罪(新罪即诈骗陶某),应当撤销缓刑,依照我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并罚。被告人袁某1在案发时,已退还部分赃款,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1及其辩护人肖经华辩护称:公诉机关指控袁某1犯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袁某1与被害人李某、陶某的经济往来均属于民事纠纷。经查,被告人袁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其系绥宁县公安局民警的事实、以能帮助陈某5办理保外就医、不予收监及邀陶某投资入股修建学校等为由,骗取被害人李某、陶某的钱财,其行为完全符合诈骗罪构成要件,不属于民事纠纷。且本案有被告人袁某1的供述,被害人李某、陶某的陈述,证人田某、袁某2、倪某、唐某1、胡某、陈某1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袁某1与被害人李某、陶某的银行交易流水以及其他相关书证在卷佐证,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被告人袁某1的上述辩解意见和辩护人肖经华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告人袁某1应当予以退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2018)湘0527刑初15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袁某1犯诈骗罪所宣告的缓刑。
二、被告人袁某1犯诈骗罪(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与前罪所判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二千元;被告人袁某1犯诈骗罪(新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前犯诈骗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二千元,尚有未执行完毕的有期徒刑五年四个月二十一天,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20年12月25日起至2028年4月15日止。所处罚金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逾期未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袁某1诈骗所得赃款依法予以追缴,返还给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茂清
人民陪审员罗志坚
人民陪审员唐建宁
法官助理黄敏
代理书记员杨钰茹
2021-0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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