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2021)鲁02民终8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
法定代表人:许宝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男,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1948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荣,山东彤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倩雯,山东彤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某,男,199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事故发生概况。2019年3月17日7时0分,李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沿七级镇大欧村路由东向西直行,与李某驾驶鲁B×××××号车辆沿村路由北向南直行时发生事故,李某车左后侧与电动三轮车左上侧相撞,造成两车损,李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2019年3月17日,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与李某负事故同等责任。三、受害人概况(年龄、职业、户口性质)。李某某,男,1948年12月29日出生,农村户口。四、鉴定情况。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2020年6月2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第五项分析说明中认为左膝关节(被动)活动度:屈曲45°(右125°),计算左膝关节丧失功能达50%以上(未达75%),依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5.9.6.9款之规定,构成九级伤残。第六项鉴定意见中认定李某某之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80天,护理期60天,护理人数建议为1人。鉴定费2080元。因鉴定意见书写错误,2020年7月28日,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补正书,将鉴定意见中的十级伤残补充更正为九级伤残。五、人身损害费用。医疗费7141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100元/天×21天)、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98071.2元(54484元×9年×20%)、交通费400元、鉴定费2080元、车辆维修费2000元。六、车辆保险情况。鲁B×××××号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附加不计免赔。七、费用垫付情况。李某垫付费用2120元。以上事项中,双方有争议的是第四项人身损害费用、第七项费用垫付情况,阳光保险公司对误工费不认可,认为护理费过高,残疾赔偿金仅认可十级伤残,交通费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不承担,车辆维修费仅认可2000元。对于李某垫付费用李某某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李某某与李某发生的交通事故已由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认定,与法院查明事实相符,法院依法予以认定。经阳光保险公司申请,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阳光保险公司认为万方司法鉴定所关于李某某膝关节活动度检验不规范,李某某伤情未达到九级伤残,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检验不符合规范,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及检验规范,法院予以采纳。李某主张其垫付费用3120元,其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垫付费用2120元,故法院认可李某垫付费用2120元。李某某主张医疗费7141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100元/天×21天)、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98071.2元(54484元×9年×20%)、鉴定费2080元,符合法律规定,且要求合理,法院予以认定。李某某主张交通费500元、车辆维修费3000元过高,法院酌定支持交通费400元、车辆维修费2000元。李某某主张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法院核定李某某合理损失为医疗费7141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100元/天×21天)、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98071.2元(54484元×9年×20%)、交通费400元、鉴定费2080元、车辆维修费2000元,合计182068.4元。根据事故认定书,李某某与李某负事故同等责任,法院认定李某某和李某各承担事故50%责任。上述损失应由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8551.2元(10000元+6000元+98071.2元+400元+2080元+2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31758.6元(71417.2元+2100元-10000元)×50%。扣除李某垫付费用2120元,阳光保险公司还应赔偿李某某148189.8元(118551.2元+31758.6元-2120元)。李某垫付费用2120元应由阳光保险公司返还李某。判决: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8189.8元(汇入李某某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蓝村支行七级分理处902×××83账户中);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李某垫付费用2120元(汇入李某中国建设银行即墨蓝鳌路支行62×××20账户中);三、驳回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审判决采信涉案司法鉴定意见确认李某某残疾等级是否正确。本案中,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对李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李某某之伤构成九级伤残。上诉人对鉴定意见持有异议,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鉴定人员出庭对上诉人异议进行了答复。本院认为,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及其鉴定人员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结论依据充分,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需要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亦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故一审判决采信该鉴定意见确认李某某伤残等级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上诉人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26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好栋
审判员衣洁
审判员范黎强
法官助理 宋籽仪
书记员 王雪迪
书记员 王媛媛
2021-0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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