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陵县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交通肇事罪
(2021)豫1423刑初28号
公诉机关宁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8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商丘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25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2月7日经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20年12月8日由宁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郭新霞,河南信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外。
另查明1、经宁陵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的家人与被害人史某近亲属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刘某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刘某的人口基本信息、无前科证明、车辆信息查询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证明;2、到案经过;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6、音像资料、电子数据;7、证人陈某、赵某真的证言笔录;8、被告人刘某供述与辩解;9、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各一份。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刘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予以从轻处罚。刘某取得被害人家人谅解,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予以从宽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刘某犯罪情节较轻,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田玉青
审判员张庆生
人民陪审员姜永生
书记员路丽
2021-0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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