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某某,男,生于19xx年x月xx日,汉族,住市xx镇xx村x组,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
被告:
原告中某某诉被告检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蒋玲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 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检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口头承诺5月初归还。2013年9月底,原告向被告催收,被告却拒不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并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用以证实原告的主体适格。
2.借条一张。用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的事实。
被告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在本院限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未到庭抗辩,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予以采信。
经过庭审举证、认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
2013年7月2日,被告检某某向原告中某某借款4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现原告诉至法院,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表明双方形成了借贷关系,该借贷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按约将借款交付给被告,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虽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但原告起诉,其诉讼期间可视为给被告的合理履行期限,且被告至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理应承担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检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清所欠原告中某某的借款4万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00元由被告检某某负担(此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判决书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
审判员 张三
二〇一四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李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