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交通肇事罪
(2021)辽0115刑初41号
公诉机关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1966年11月7日出生于沈阳市辽中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沈阳市辽中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取保候审。
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被告人赵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辽A×××××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在保险理赔范围外补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二十一万元,同时获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双方约定关于保险理赔部分,由被害人家属另行与保险公司协商解决,理赔款归被害人家属所有。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及查询单,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及车辆信息查询,查询记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死亡医学证明及尸体处理通知书,辽中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沈阳金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22”交通事故接、处警登记表,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交通事故赔偿调解协议书,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无犯罪记录证明及前科劣迹证明,人体尿样毒品现场检测报告书,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赵某某有自首情节,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认罪认罚,依法可对其从宽处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对被告人赵某某可适用缓刑。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及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王爽
书记员董慧
2021-02-20
(本文来自于公开网络,相关人员如有异议可以短信联系我们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