嵩县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刑事
(2021)豫0325刑初45号
公诉机关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生于1996年12月11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河南省嵩县。因犯盗窃罪,2015年8月12日被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5年9月22日刑满释放;因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2019年12月19日被偃师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500元。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2020年9月23日被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生于1998年10月11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河南省嵩县。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2020年9月23日被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
经审理查明:
1、2019年10月份,被告人杨某某将自己办理的一张建设银行卡邦定U盾及手机卡后交给了任某(另案处理)。经查,杨某某办理的建设银行卡,2019年10月1日至2020年1月18日,银行总交易流水为4171686.50元,该卡在安徽、河南涉及电信诈骗案件2起。期间,杨某某伙同付某(另案处理),通过偃师市的周某(另案处理)向张某某等人收购了7套银行卡,并全部出售给了任某,二人从中获利1600元。
2、2019年11月份,被告人王某某将自己办理的一张农业银行卡邦定U盾及手机卡后交给了付某。经查,王某某办理的农业银行卡,2019年6月1日至2020年2月18日,银行总交易流水为1128857.06元,该卡在湖北、广东、江苏等地涉及电信诈骗案件4起。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任某、付某、周某、曲某等人证言,银行卡开卡信息、银行卡交易明细、涉诈骗案件情况统计表、公安机关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为其提供支付结算帮助,破坏信息网络管理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杨某某、王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杨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9月23日起至2021年11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9月23日起至2021年6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杨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800元,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冯红干
审判员贺志宏
人民陪审员杨孟祥
书记员石菲菲
2021-0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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