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2021)豫0105民初2395号
原告何某某,女,汉族,1987年12月27日出生,住河南省太康县。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1986年9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睢县。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有借条为证。债务应当清偿。庭审中原告确认起诉后,被告偿还过9000元,故原告主张被告张某某偿还欠款29000元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裁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何某某欠款29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7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何萌
书记员武晨晓
2021-0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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