嵩县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盗窃罪
(2021)豫0325刑初51号
公诉机关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孔某某,男,生于2000年5月11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嵩县。因犯盗窃罪,2018年8月24日被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2020年11月9日被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
经审理查明:2020年9月26日11时许,被告人孔某某窜至嵩县某某乡某某村汪某乙的百货商店,趁店内无人之机,将汪某乙放在商店柜台上的一部VIVO5S手机盗走,之后用汪某乙的微信通过与汪某乙小儿子汪某丙聊天的方式骗得汪某乙的微信支付密码,后分三次将汪某乙微信中的800元转入自己微信,并向自己微信发送共计98元的红包,还分两次将汪某乙支付宝中的575元转账到自己的支付宝账号中。2020年11月19日经嵩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VIVO5S手机价值971元。案发后,孔某某亲属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35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汪某乙陈述和证人汪某甲、王某等人证言及辨认笔录、微信、支付宝交易账单及流水、价格认定结论书、到案证明、发破案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前科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孔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孔某某因犯盗窃罪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孔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其亲属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孔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孔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1月9日起至2021年5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孔某某犯罪使用的华为牌(LRA-AL00)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贺志宏
人民陪审员杨孟祥
人民陪审员刘晓东
书记员程亚川
2021-0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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