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1、高某2等与陈某1等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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鹿邑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婚约财产纠纷

(2021)豫1628民初789号

原告:高某1,男,汉族,1998年4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项城市,村民。
原告:高某2,男,汉族,1974年4月29日,住河南省项城市,村民。
原告:张某,女,汉族,1974年7月17日,住河南省项城市,村民。
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系河南平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1,女,汉族,1996年5月4日,住河南省鹿邑县,村民。
被告:陈某2,男,汉族,1968年9月15日,住河南省鹿邑县,村民。
被告:董某,女,汉族,1967年7月14日,住河南省鹿邑县,村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6月,原告高某1和被告陈某1相识相恋,于2020年11月1日按农村风俗举行订婚仪式,原告家给被告家彩礼钱100000元,猪肉、礼品若干,金750项链一条、金750钻石吊坠一个、金750钻石戒指一个。下吉书时又给被告家送猪肉、礼品若干。原、被告两家定好2021年元旦举行结婚仪式。在2021年元旦前两天,因三被告要求增加彩礼,导致原告高某1和被告陈某1解除婚约。现原告家要求被告家返还彩礼,被告家至今未返还。

本院认为,订立婚约不是结婚的必经程序,是民间的一种习俗,它仅具有道德上的约束力,而无法律上的约束力,法律对这种契约并不加以保护。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彩礼包括现金100000元,金750项链一条、金750钻石吊坠一个、金750钻石戒指一个,礼品若干。本院对三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现金100000元及黄金首饰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猪肉钱、烟酒等礼品款,因上述礼品属于消耗品,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1、陈某2、董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高某1、高某2、张某彩礼款100000元及金750项链一条、金750钻石吊坠一个、金750钻石戒指一个;
二、驳回原告高某1、高某2、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46.40元,减半收取计1373.20元,由原告高某1、高某2、张某负担152.20元,被告陈某1、陈某2、董某负担122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侯俊涛
书记员李泽中

2021-0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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