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某法与刘某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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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2021)鲁0911民初1381号

原告:曹某法,男,1980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合华,山东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虹,男,1972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钢城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因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根据原告陈述及原告所举证据对原告主张的下列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与案外人赵振宇系战友关系,赵振宇系被告刘某虹外甥。2016年4月份,被告刘某虹因干绿化工程需要资金通过赵振宇向原告借款4万元,承诺半年还清,借款原告通过赵振宇交付被告。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未还款,2017年12月3日,原、被告及案外人赵振宇在泰安市天福茗茶见面,被告为原告书写借条一张,载明:“今借曹某法现金大写肆万元整(40000.00),借款人:刘某虹,2017.12.3号。注:定于2018年5月1号前还清。”该借条下方被告另书写收到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曹某法现金大写肆万元整(40000.00),收款人:刘某虹,2017.12.3日。”以上被告承诺的还款日期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16年4月份,被告因绿化工程资金周转需要通过案外人即被告外甥赵振宇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半年,借款通过赵振宇现金支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付,为此2017年12月3日,被告在赵振宇见证下为原告补打借条、收到条各一份,承诺于2018年5月1日前还清,以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属有效民间借贷,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承诺的还款时间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仍分文未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损失,出具借条时双方并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主张自被告逾期还款之日即2018年5月2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期间因法律法规发生变化,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即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答辩及质证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曹某法借款本金40000元。
二、被告刘某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曹某法借款利息损失(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刘某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齐松涛
法官助理高群
书记员李董青

2021-0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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