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2021)浙1004民初500号
原告:蔡某1,女,2005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
法定代理人:蔡某2,男,196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系原告之父。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希,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湖南东路**(中关村延庆园)。
法定代表人:刘浩凌,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波。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13日,原告蔡某1的母亲梁玲芬向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健康无忧重大疾病保险(C3款),签订了三份保险合同,保险合同号分别为887992660228、887992665108、887992672369,投保人、被保险人均为梁玲芬,保险生效日期为2019年9月13日,保险期间为终身,保险金额分别为70000元、50000元、50000元,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原告。健康无忧重大疾病保险(C3款)利益条款第五条第3款规定: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或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180日(不含)后身故,本公司按基本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第六条第2款第⑶项规定:被保险人因下列⑴-⑹项情形之一身故的,或在第⑺项期间遭受意外伤害导致身故的,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⑶被保险人自本合同成立或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二年内自杀,但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该保险合同成立后,梁玲芬向被告交付了首期保费8398元。
2020年9月14日,梁玲芬因交替发作性兴奋话多与情绪低落20余年,再发心情差半年在路桥慈宁医院治疗1天,出院诊断其患双相情感障碍,目前为中度抑郁发作。2020年9月18日,梁玲芬在家中自缢身亡。被保险人梁玲芬死亡后,受益人蔡某1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于2020年11月13日作出理赔决定通知书,以保险人发生事故属于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项为由拒赔。
另查明,2017年6月12日,2018年8月6日,2020年3月23日,梁玲芬先后因患双相情感障碍,中度抑郁发作在台州市中心医院(台州学院附属医院)治疗。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户口簿、保险单三份、理赔决定通知书、路桥慈宁医院入出院记录、病历、台州市中心医院(台州学院附属医院)就诊记录、被告提交的保险合同三份、电子投保申请确认书、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保单签收回执、健康无忧重大疾病保险(C3款)利益条款及原、被告的陈述等所证实。
本院认为,梁玲芬作为投保人购买被告的健康无忧重大疾病保险(C3款),双方之间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投保人梁玲芬在保险合同成立后两年内自缢身亡,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投保人梁玲芬在保险合同成立后两年内自杀,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不承担保险责任,原告主张梁玲芬系因患抑郁症而自缢身亡,属于在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情况下“自杀”,不属于主动剥夺自己生命的行为,不属于保险法意义上的“自杀”,本院认为,梁玲芬生前患有抑郁症属实,但梁玲芬自杀与其患有抑郁症不存在必然因果关系,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二年内,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是指未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或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而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梁玲芬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身故保险金170000元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健康无忧重大疾病保险(C3款)利益条款第五条第3款规定,被保险人自本合同成立或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二年内自杀,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但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案涉保险合同投保人梁玲芬在电子投保申请确认书、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保单签收回执上签字确认相关保险责任条款、责任免除条款等事项,故原告关于被告未尽到说明义务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蔡某1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00元,减半收取计1850元,由原告蔡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秀
代书记员王赛妮
2021-0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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