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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嵩县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妨害公务罪

(2021)豫0325刑初57号

公诉机关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又名李某,男,生于1973年11月30日,汉族,小学肄业,农民,户籍地河南省嵩县,捕前租住在嵩县。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2020年11月11日被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
辩护人冯兵兵,河南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2020年11月10日晚,被告人李某某酒后在嵩县城关镇某某村王某某家滋事,王某某报警后,嵩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李某甲、协警郑某某等人将李某某传唤至城关派出所,到派出所后,李某某拒不配合调查并啃咬、殴打出警民警李某甲等人。经法医鉴定,李某甲和郑某某的伤情均构成轻微伤。案发后,李某某亲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甲、郑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伤情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谅解书、收条、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李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李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李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对社会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1月11日起至2021年5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贺志宏
人民陪审员杨孟祥
人民陪审员刘晓东
书记员程亚川

2021-0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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