凤凰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2021)湘3123民初35号
原告:路某某,女,现住湖南省凤凰县。
被告:李某,男,住江苏省溧阳市。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8年12月11日,原告路某某从农村商业银行取款3万元借给被告,被告出具了向原告借款3万元的借条,并承诺按银行产生的利息,即年利率8.136%给原告结息。后被告向原告支付800元利息后,就没有再履行还款付息义务。
二、原告起诉后,因向法院申请保全需提供担保购买诉讼财产保全保险费用2000元,向法院缴纳诉讼保全费32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1、原告向被告出借3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即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本案借款的债务人李某负有清偿债务的义务,即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2、被告承诺按银行产生的利息,即年利率8.136%给原告结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因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导致原告诉于法院,原告购买诉讼财产保全保险费用2000元以及向法院缴纳诉讼保全费320元属于主张权利必然发生的费用,且原告提交了合法有效的收费票据予以证实,故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路某某借款本金3万元,并自2018年12月11日起自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8.136%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应扣减被告李某已支付的利息800元);
二、被告李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路某某诉讼财产保全保险费用2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李某负担。保全费32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兵权
法官助理杨亚辉
书记员龙瑶
2021-0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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