陶某、王某1、王某2等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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缙云县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交通肇事罪

(2021)浙1122刑初33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某,女,1943年8月18日出生,浙江省缙云县人,汉族,住缙云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女,1969年6月23日出生,浙江省缙云县人,汉族,住缙云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2,男,1962年6月15日出生,浙江省缙云县人,汉族,住缙云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某、王某1、王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3,男,1964年4月14日出生,浙江省缙云县人,汉族,住缙云县。
被告人潘庆,男,1969年8月16日出生,浙江省缙云县人,汉族,高中文化,居民,户籍所在地缙云县,现住缙云县。因本案,于2020年12月22日被取保候审。后经本院决定,于2021年1月27日继续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经审理查明,2020年10月30日7时50分许,被告人潘庆驾驶车牌号为浙K7××××的小型面包车,从缙云县五云街道南塘路由北往南行驶,途经迎小巷路口路段时,与由东往西横过道路的被害人王某3发生碰撞,造成王某3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20年11月1日,王某3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被告人潘庆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害人王某3符合颅脑损伤死亡。
另查明,被告人潘庆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律师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还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某系王某3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王某2、王某3系王某3子女。王某3受伤后在缙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因被告人潘庆交通肇事所遭受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1141.74元,死亡赔偿金249495元、丧葬费36039元,共计人民币326675.74元。2021年1月11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98000元。被告人潘庆尚需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8675.7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3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潘庆的供述,证人王某3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现场酒精呼气检测单,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死亡证明,归案经过,户籍信息,认罪认罚材料,监控视频,照片及侦查人员王葛水当庭的情况说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出示的身份证复印件、门诊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普通处方笺、证明及本院出示的机动车保险赔款/费用计算书、计算书列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庆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人潘庆的犯罪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的合理经济损失为128675.74元,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具结书,依法可予从宽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及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庆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被告人潘庆于本判决生效后即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某、王某1、王某2、王某3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8675.74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某、王某1、王某2、王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饶赛萍
人民陪审员朱爱玉
人民陪审员梅伟月
代书记员刘镱

2021-0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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