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行纪合同纠纷
(2021)晋01民终8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原乐居天下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某1,住山西省太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某2,丁某1之父,与丁某1同住。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丁某1经太原乐居天下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推介,与山西芮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位于××路房屋。丁某1于2018年4月21日和2018年4月25日依约就该两套房屋向太原乐居天下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分别支付了20000元的房屋团购费,太原乐居天下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向丁某1分别出具了载明收到团购费20000元的收款收据。另,丁某1在太原乐居天下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推介下与山西芮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10日作出的(2020)晋0105民初2516号民事判决确认无效。
一审法院认为,丁某1在太原乐居天下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推介下与山西芮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应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居间合同关系。太原乐居天下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居间促成的《房屋买卖协议》被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10日作出的(2020)晋0105民初2516号民事判决确认无效,无效的原因在于山西芮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取得该项目的商品房预售证明,且存在逾期交付房屋的行为,据此法院认为太原乐居天下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作为居间人未尽到如实报告义务,且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居间合同无效,故对丁某1诉请太原乐居天下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返还房屋团购费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诉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四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太原乐居天下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丁某1房屋团购费40000元,并支付从2018年4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太原乐居天下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丁某1在太原乐居天下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推介下与山西芮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且就涉案两套房屋向太原乐居天下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缴纳了共计40000元的房屋团购费,丁某1与太原乐居天下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中介关系已形成事实,双方存在中介合同关系。太原乐居天下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称其已将丁某1支付的团购费用于广告宣传及推广、项目围挡、案场活动等各项活动,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因山西芮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证明,丁某1经由太原乐居天下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中介行为促成的《房屋买卖协议》已被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10日作出的(2020)晋0105民初2516号民事判决确认无效,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太原乐居天下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未尽到中介义务和丁某1与太原乐居天下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之间的中介合同无效并无不当,太原乐居天下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应当返还丁某1的房屋团购费。综上所述,太原乐居天下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太原乐居天下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光
审判员 王庆河
审判员 关文静
二O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张晓美
书记员 郭璨
2021-0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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