斯飞燕、徐某等与徐勤根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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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分家析产纠纷

(2020)浙0602民初9932号

原告:斯飞燕,女,1973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村××幢××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琪、余泉涛,北京浩天信和(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村××幢××室。
上述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琪、余泉涛,北京浩天信和(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勤根,男,1971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
第三人:黄雅珍,女,1934年12月31日出生,住绍兴市越城区××村××幢××室。
第三人:徐宝根,男,1955年8月14日出生,住绍兴市越城区。
第三人:徐国华,男,1962年5月19日出生,住绍兴市越城区。
第三人:徐国英,女,1968年3月8日出生,住绍兴市越城区,又系第三人黄雅珍、徐宝根、徐国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
第三人:绍兴市越城区银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中兴北路好望大厦。
法定代表人:王永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立中、丁祥锋,浙江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徐加兴(已于2016年7月8日去世)与第三人黄雅珍系夫妻,婚后生育有三子一女,即被告徐勤根、第三人徐宝根、徐国华、徐国英。原告斯飞燕与被告徐勤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即原告徐某。
在原告斯飞燕与被告徐勤根婚前,被告徐勤根在绍兴市越城区府山南××村有父母分家给其的楼房一间,后被告徐勤根又于1993年3月19日向第三人徐国华买入楼房一间。
因上述房屋涉及拆迁,徐加兴户(乙方)与绍兴市城中改造办公室、绍兴市越城区府山街道办事处(甲方)于2003年11月5日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1份,约定:乙方被认定为具有合法审批手续的房屋总面积为195.66平方米,产权人姓名为徐加兴,主户2户,正式人口4人(徐加兴、徐勤根、斯飞燕、徐某),可安置人口5人(因徐某系独生子女增加一个安置人口),乙方选择产权调换安置,安置面积为200平方米。安置套型为100平方米和60平方米各1套,另有40平方米划到的第三人徐宝根户中进行安置。2006年3月20日,徐加兴户(乙方)与绍兴市城中改造办公室、绍兴市越城区府山街道办事处(甲方)于2003年11月5日签订城中村改造拆迁安置补充协议1份,约定:甲方应付乙方房屋拆迁补偿款105653.22元,乙方可安置面积200平方米,划出安置面积40平方米,实际可安置面积160平方米。经公开抽房,乙方取得位于山隐新村北区××幢××室房屋(建筑面积66.36平方米)及附属自行车棚(面积11.25平方米)、山隐新村北区17幢503室房屋(建筑面积108.95平方米)及附属自行车棚(面积19.42平方米)各一套。经结算,乙方尚需支付甲方差额款55404.01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其中:山隐新村北区××幢××室房屋及附属自行车棚已经转让给案外人所有。
2008年6月18日,徐加兴和黄雅珍(赠与人)经府山街道南溇底村民委员会见证,与徐勤根(受赠人)签订赠与协议1份,载明:赠与人徐加兴和黄雅珍根据绍兴市城中村改造拆迁安置政策,依法享有坐落于绍兴市越城区××街道××村××幢××室房屋(建筑面积108.95平方米)及附属17幢2号自行车棚(面积19.42平方米)的财产权益,现赠与人自愿将上述财产权益无偿赠与给受赠人徐勤根所有,与其余子女无关,受赠人表示自愿接受上述赠与。同日,徐加兴和黄雅珍又出具权属确认单1份,同意将上述山隐新村北区17幢503室房屋及附属车棚房产登记为徐勤根的名下。此后,徐勤根于2008年12月11日办理了上述房屋的房产证,证载房屋所有权人为徐勤根、建筑面积为108.95平方米、车棚面积19.42平方米。
另查明,银丰公司与徐勤根、绍兴市幺幺久消防器材有限公司、绍兴鲁宁消防设备有限公司、诸暨市鲁焕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周建军、黄国飞、斯伟丽、周建康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绍越商初字160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告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银丰公司申请,本院对该判决书立案执行。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作出(2016)浙0602执532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本院(2016)浙0602执5322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及第三人黄雅珍、徐宝根、徐国华、徐国英一致确认:徐加兴户(乙方)与绍兴市城中改造办公室、绍兴市越城区府山街道办事处(甲方)于2003年11月5日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项下的安置面积中划入第三人徐宝根户的40平方米,系属徐加兴个人在上述安置权益中可享有的全部份额,徐加兴户剩余的安置面积160平方米及相应安置所得的山隐新村北区××幢××室房屋及附属自行车棚、山隐新村北区17幢503室房屋及附属自行车棚属原、被告三人共同享有,与徐加兴和黄雅珍无关;经本院释明,第三人黄雅珍、徐宝根、徐国华、徐国英表示,若上述安置房屋中存在徐加兴可享有的共有份额,其自愿将其在上述房屋中徐加兴的遗产份额无偿赠与给本案原、被告三人共同所有。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城中村改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1份、城中村改造拆迁安置补充协议1份、户口本1份、结婚证1份、房屋所有权证1份、土地使用权证1份、本院(2015)绍越商初字第1605号民事判决书及公告各1份、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1份、证明1份、分配协议书1份、绝卖房屋协议1份;第三人银丰公司提交的(2015)绍越商初字第1605号民事判决书、(2016)浙0602执5322号民事裁定书各1份、城中村改造拆迁安置补充协议、结算清单和安置房计算清单各1份、赠与协议书、权属确认单、具结书、安置房房票、契证各1份、《市区城中村改造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办法(试行)》1份及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事实,应认徐加兴户与绍兴市城中改造办公室、绍兴市越城区府山街道办事处(甲方)于2003年11月5日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项下的安置权益属徐加兴和徐勤根、斯飞燕、徐某共有,因该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项下的安置面积中,已划入第三人徐宝根户的40平方米,根据原、被告和第三人黄雅珍、徐宝根、徐国华、徐国英的陈述,并结合徐加兴和黄雅珍出具的赠与协议、权属确认单,本院认定涉案徐加兴户依据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安置所得的位于绍兴市越城区××村××幢××室××村××幢××室房屋及附属自行车棚均系徐勤根、斯飞燕、徐某的共同财产,徐加兴和黄雅珍对该房产不享有共有份额。第三人银丰公司认为徐加兴和黄雅珍已于2008年6月18日将涉案山隐新村北区17幢503室房屋及自行车棚赠与给徐勤根个人所有的主张,原告斯飞燕、徐某对该房屋不享有共有份额的主张,与本院查明不符,且即使该赠与事实确实存在,也并不能因此排除原告斯飞燕、徐某名下可享有的共有份额,故本院对银丰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
因被告徐勤根以被执行人的身份在相关执行案件中未履行相关个人债务的偿还义务,且也未能查明其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属于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共同共有的不动产的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房屋共有人原告斯飞燕、徐某有权提起析产诉讼,现因双方一致确认山隐新村**××幢××室房屋及附属自行车棚已转让给他人,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徐勤根、斯飞燕、徐某对山隐新村北区17幢503室房屋及附属自行车棚各自可享有的共有份额。本院认为,山隐新村北区17幢503室房屋系徐加兴户以产权调换的方式拆迁安置所得,故应首先确定原徐加兴户用于拆迁产权调换的建筑面积为195.66方米被拆迁房屋的权属问题。根据原、被告和第三人黄雅珍、徐宝根、徐国华、徐国英的陈述以及徐勤根向徐国华买入一间楼房的时间节点分析,可以认定原告斯飞燕、徐某对被拆迁房屋并不享有产权份额;同时,《市区城中村改造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办法(试行)》第六条规定:拆迁住宅的安置建筑面积标准:(一)1-2人户最大安置建筑面积标准为80平方米;(二)3人户最大安置建筑面积标准为120平方米;(三)4人户最大安置建筑面积标准为160平方米;(四)5人及5人以上户最大安置建筑面积标准为200平方米。在上述最大安置建筑面积标准线下,每户实际安置建筑面积标准要结合被拆迁人原房屋建筑面积等实际情况予以确定;第七条第2款规定:被拆迁人原房屋建筑面积大于安置建筑面积标准的,其原房屋与安置建筑面积标准等同部分按评估价补偿,超过安置建筑面积标准部分,按评估价乘以补偿系数补偿。原房屋建筑面积是指被拆迁人在城中村改造范围内集体土地上合法住宅房屋的建筑面积。根据上述规定,应认定涉案安置房屋的取得,既有原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的因素,亦有包括原告斯飞燕、徐某在内的4个户内正式人口以及徐某作为独生子女可增加的1个安置人口的作用力,故综合被拆迁房屋在安置面积中发挥的作用和原告的人口因素在安置房屋时所起的作用及房屋购买重置价、车棚购买价、房屋及车棚的出资等因素,同时考虑到保障原告享有的安置权利及我国婚姻法规定的照顾女方、子女权益原则及原告徐某作为独生子女可增加的1个安置人口应视为对家庭的安置,而不宜视为仅对徐某个人,为平衡各方当事人利益的角度,本院酌情确定认定原告斯飞燕、徐某对涉案山隐新村北区17幢503室房屋及自行车棚各可享有25%的份额,被告徐勤根对涉案山隐新村北区17幢503室房屋及自行车棚可享有50%的份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落于绍兴市越城区××村××幢××室房屋(建筑面积108.95平方米)及附属自行车棚(面积19.42平方米)由原告斯飞燕、徐某各享有25%的份额,由被告徐勤根享有50%的份额;
二、驳回原告斯飞燕、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收费减半收取7800元,由原告斯飞燕、徐某各负担1950元,由被告徐勤根负担3900元,应由被告负担部分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戴伟章
书记员朱黄莹

2021-0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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