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2021)鲁02民终3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
法定代表人:杨金泽,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洁,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197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强,青岛西海岸正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李某某,女,1965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原审被告:薛某某,男,1965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18日11时35分许,李某某驾驶鲁B×××××号车辆沿开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处闯红灯进入路口,与刘某某骑二轮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此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刘某某受伤。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察及调查取证,认定刘建军负事故全部责任。鲁B×××××号车辆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投保期限自2018年10月20日至2019年10月20日。事故发生后,被告薛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7755.92元。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到青岛市黄岛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诊断为:多发软组织损伤(头、左肩部),颅底骨折,于2019年12月11日出院。2019年12月13日,原告到青岛大学附属医院门诊检查,诊断为:左肩关节冈上肌腱损伤可能性大,左侧肩锁关节损伤可能性大。2020年5月31日,原告到青岛市黄岛区人民医院进行MR检查,诊断为:左肩袖损伤。原告共计支出医疗费19892.72元。2020年6月30日,原告的伤经法院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300元。原告之母相克香于1946年10月29日出生,共生育子女三人。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李某某驾车与原告骑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法院开庭调查核实,认为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法院予以确认。因鲁B×××××号车辆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被告李某某作为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薛某某自愿承担赔偿责任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法院准许。原告的损失应确认如下:1.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和病历材料,原告的医疗费应确认为19892.72元。2.原告实际住院23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确认为2300元(100元/天×23天)。3.原告主张护理期为60天符合《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相关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60天)符合相关规定,法院予以支持。4.原告未提供收入情况证明,其误工费应参照青岛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误工期为90天符合《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相关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误工费应确认为5730元(1910元/月÷30天×90天)。5.原告的伤经法院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虽然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但经法院审查,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并无不当,法院予以采信。原告之母于原告定残时已经年满73周岁,应当扶养7年,由子女三人分担扶养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确认为117196.73元(54484元/年×20年×10%+35266元/年×7年÷3人×10%)。6.原告因治伤需要支出交通费,法院认为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符合实际支出情况,法院予以支持。7.根据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费票据,本案的鉴定费应确认为1300元。8.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被告应当赔偿其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元符合相关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精神抚慰金符合相关规定,法院予以支持。9.原告主张车辆损失,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被告保险公司的定损,法院酌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200元,对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应确认为153919.45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200元(包含精神抚慰金1000元);余款33719.45元应由被告李某某和薛某某赔偿,被告薛某某诉前已经垫付17755.92元,余款15963.53元应由两被告予以赔偿。判决: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20200元(包含精神抚慰金1000元);二、被告李某某、薛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5963.53元。上述一、二项赔偿款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户名:刘某某;账号:62×××7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黄岛支行);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审判决采信涉案司法鉴定意见确认刘某某伤残等级是否正确。本案中,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对刘某某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刘某某左肩部多发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本院认为,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及其鉴定人员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结论依据充分,上诉人对鉴定意见持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需要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亦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故一审判决采信该鉴定意见确认刘某某伤残等级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好栋
审判员衣洁
审判员范黎强
法官助理 宋籽仪
书记员 王雪迪
书记员 王媛媛
2021-0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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