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五、王某、朱某四、朱某天与被告潘某、滴滴出行科技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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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2020)苏0106民初12061号

原告:朱某五,男,1961年5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正阳县。
原告:王某,女,1962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正阳县。
原告:朱某四,男,2010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正阳县。
法定代理人:朱某五(系原告朱某四祖父),自然情况同上。
法定代理人:王某(系原告朱某四祖母),自然情况同上。
原告:朱某天,男,2011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正阳县。
法定代理人:朱某五(系原告朱某天祖父),自然情况同上。
法定代理人:王某(系原告朱某天祖母),自然情况同上。
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明昊,江苏和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以平,江苏和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某,男,1994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现住江苏省南京市。
被告:滴滴出行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南港工业区综合服务区办公楼C座103室12单元。
法定代表人:朱某六。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成,江苏苏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
负责人:娄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敏,江苏宏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4月28日2时34分许,行人朱某三(1984年2月5日出生)雨夜醉酒状态下沿南京市新模范马路南侧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至虹桥公交车站西侧路段处,在其站立盲动后跪伏在机动车道时,遇被告潘某驾驶其苏xxxxxx小轿车沿新模范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轿车前部碰撞挤压朱某三,造成朱某三受伤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委托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朱某三符合道路交通事故所致颅脑及胸部损失而死亡。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五大队认定,朱某三和被告潘某分别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
肇事苏xxxxxx小轿车的车主为被告潘某,在被告人财保南京分公司投有交强险、10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时,被告潘某在履行其在被告滴滴公司的滴滴网约车平台上承揽的客运业务。
原告朱某五和王某系夫妻关系,朱某三系原告朱某五、王某夫妇所生长子,王某二和朱某二分别系朱某五和王某长女、次女。原告朱某四、朱某天系朱某三和高某二人所生之子,朱某三和高某未办结婚登记。2019年5月7日,河南省正阳县,而指定原告朱某五、王某为原告朱某四、朱某天的监护人。
2017年12月28日朱某三领取了南京市。
关于本案交通事故是否属于保险免责范围问题,当事人意见不一。被告人财保南京分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中(第二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十五条内容为:“下列原因导致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被保险机动车被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及时通知保险人,且因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第二十六条内容为:“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十)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人财保南京分公司认为被告潘某的车辆是以家庭自用车投保,其改变车辆使用性质用于经营,属于商业三者险免责事由。四原告认为投保单最后一页投保人声明处第二段载明,请将以下黑体字内容在方格内进行手书,以表明已了解投保内容,但是在该文字框没有手写内容,所以四原告认为保险公司没有尽到提示义务。被告潘某称保单上没有说明各种免责条款内容,三张保单上没有写营运车辆免赔条款,而且其购买保险之前,已经和业务员沟通过,业务员知道被告潘某已经在跑滴滴平台业务,没有告知免责事由,没有尽到提示、告知义务。被告滴滴公司认为被告潘某在保单上签了三个名字,电子签章时间是一致的,保险公司没有尽到说明义务。
前述交通事故发生后,四原告于2019年6月11日诉至本院,要求各被告赔偿其损失合计1189082元。2019年11月11日本院作出(2019)苏0106民初7618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人财保南京分公司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944000元、丧葬费3634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00854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1027277.4元。被告人财保南京分公司不服上诉。2020年1月8日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该上诉案件。
2020年3月20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的通知》的要求,发布《关于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的实施方案》,对涉及人身损害赔偿的各类民事案件中的死亡赔偿金等赔偿标准进行了明确,并规定该实施方案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实施方案施行后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本实施方案;施行前已经作出生效裁判的案件,以及适用审判监督程序的再审案件,不适用本实施方案等等。
2020年5月20日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苏01民终778号民事裁定,以出现新的情况等为由,撤销原判决,发回本院重审。2020年6月5日本院重新立案审理该案,2020年9月21日四原告以到其他地区主张权利为由申请撤诉,本院作出(2020)苏0106民事裁定,准许四原告撤诉。
2020年12月1日四原告再次诉至本院即本案,由于当事人对赔偿标准等问题意见分歧较大,致未能调解。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四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户籍材料、出生医学证明、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被告潘某提供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单、交强险保险单、照片、行程单等;被告人财保南京分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等;生效裁判文书;以及本院开庭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即交强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即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的由侵权人赔偿。
关于案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潘某驾驶机动车与行人朱某三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原、被告对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行人有过错、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具体案情,本院确定被告潘某作为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责任人,应承担事故损失70%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潘某驾驶的机动车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人财保南京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潘某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四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滴滴公司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或者被告滴滴公司与被告潘某之间存在劳动合同、雇用等应当承担替代责任、连带责任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四原告以及被告潘某要求被告滴滴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四原告的主体资格问题。根据法律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亲属包括配偶、血亲和姻亲,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为近亲属。原告朱某五、王某系被侵权人朱某三的父母,原告朱某四、朱某天均系朱某三之子,四原告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无诉讼行为能力人由他的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三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其法定代理人。第二十七条规定,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未成年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第三十一条规定,对监护人的确定有争议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指定监护人……。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和四原告提供的户籍材料、医学出生证明、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原告朱某四、朱某天的父亲朱某三已经死亡,其母亲下落不明,由其住所地的村民委员会指定其祖父母即原告朱某五、王某作为其监护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人财保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应否免责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五十二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本案中,被告潘某在投保商业三者险之前,已实际驾驶肇事机动车从事滴滴平台网约车服务,被告潘某虽以家庭自用汽车投保,被告人财保南京分公司提供的该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中,亦载有被保险机动车改变使用性质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等内容,但被告人财保南京分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向被告潘某作出明确的提示和说明,也没有对改变使用性质的范围予以明确界定,有违保险合同最大诚信原则和投保人投保的订约目的,故该免责条款对被告潘某不产生法律效力,被告人财保南京分公司应当依法承担商业三者险保险金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结合法律规定和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死亡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的通知》等相关规定,在江苏省范围内按照上一年度江苏省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中工资性收入与经营净收入之和乘以全省平均负担系数的标准,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四原告主张的朱某三死亡赔偿金应计算为1117248元(×1.84×20)。
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的通知》等相关规定,被侵权人有被扶养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再作为单独的赔偿项目,不影响赔偿总额,但需在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中列支,以保护被扶养人的生存权益。列支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被侵权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上一年度江苏省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全省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朱某五(1961年5月9日出生)、王某(1962年4月12日出生)在事故发生时均未满六十周岁,其有三个子女,故原告朱某五、王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为349667元(26225×20÷3×2),原告朱某四(2010年8月30日出生)、原告朱某天(2011年12月12日出生)在事故发生时(2019年4月28日)均未满十八周岁,故原告朱某四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为131125元(26225×10÷2),原告朱某天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为144237.5元(26225×11÷2),由于朱某三的被抚养人即四原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已超过上一年度全省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四原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总额应确定为524500元(26225×20)。按照比例原则计算,该524500元中属于原告朱某五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46713.3元,属于原告王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46713.3元,属于原告朱某四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10035元,属于原告朱某天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为121038.4元。对于未成年人即原告朱某四、朱某天的费用,监护人应当妥善保管、合理使用。
2.丧葬费。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依照上一年度江苏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四原告主张丧葬费为49335元(98669÷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3.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费用。四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全部费用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结合本案当事人的亲属、住所等具体因素,本院酌定为20000元。
4.精神损害抚慰金。四原告主张该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万元。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朱某三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死亡,四原告作为近亲属精神确实比较痛苦,结合交通事故事实、纠纷发生过程、赔偿标准变更等具体案情,本院酌定该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3万元。
以上1至3项损失合计1186583元(1117248元+49335元+20000元),按照70%的赔偿比例计算为830608元,加上第4项精神损害抚慰金13万元,共计96060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规定,上述损失中,应由被告人财保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11万元(即精神损害抚慰金11万元),扣除剩余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13万-11万)后,其余830608元应由被告人财保南京分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由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在商业三者险赔付范围内,故由被告潘某赔偿四原告剩余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朱某五、王某、朱某四、朱某天共计940608元(含原告朱某五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46713.3元,原告王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46713.3元,原告朱某四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10035元,原告朱某天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21038.4元);
二、被告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朱某五、王某、朱某四、朱某天20000元;
三、驳回原告朱某五、王某、朱某四、朱某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48元,减半收取2724元,由原告朱某五、王某、朱某四、朱某负担22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负担2000元,被告潘某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向涛
书记员李群
 

2021-0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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