廊坊市园林绿化管理局与刘某友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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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劳动争议

(2020)冀1003民初4605号

原告:廊坊市园林绿化管理局,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新华路**。
法定代表人:李某春,局长。
委托代理人:董某群,河北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友,男,1968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廊坊市广阳区。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5日,被告通过招聘入职
原告廊坊市园林绿化管理局处工作至2020年5月。原告廊坊市园林绿化管理局自2015年6月13日为被告发放工资至2020年4月28日。自2015年7月10日为被告在廊坊市工伤保险管理中心参保了工商保险和社会保险,工伤保险号为1300004605123.社会保障号码后四位为3059。2019年5月至2020年4月,12个月的工资共计41385元,平均每个月3448.75元。

本院认为,依法认定个人与用工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关键是劳动者是否为用工单位提供了劳动,而不是是否订立了书面的劳动合同。本案中,被告刘某友自2015年5月到原告处工作,负责绿化保洁工作。原告自2015年6月至2020年4月一直以原告单位的账户为被告发放工资、缴纳工伤保险,足以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告辩称被告是由原告下属的十四队队长自行招录、自行管理。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2020年4月被告因故不再继续在原告处工作,双方并未签订离职协议,原告依法应给予被告经济补偿金。补偿金的计算依照劳动合同法的第四十七条规定计算。因原告自2019年5月至2020年4月为被告发放的工资总额为41385.85元,月平均工资为3448.75元,工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年限为5年,故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的经济补偿金为月工资额3448.75×5=17243.75元。因缴纳社会保险的缴纳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的范畴,故原告主张的无需为被告补缴
2019年5月至2020年5月的社会保险一事,应依法另行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廊坊市园林绿化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7243.75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廊坊市园林绿化管理局。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萍
书记员赵婉毓

2021-0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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