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有限公司与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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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合同纠纷

(2021)豫0482民初582号

原告: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河南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女,1974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
河南省。
被告:卢某某,男,1957年3月1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
被告:李某,男,1962年11月21日生,汉族,住
郑州市。
被告李某某、卢某某、李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刚领,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国语学校,住所地:汝州市。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系该学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某某,河南首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8日,外国语学校股东刘景勋代表甲方外国语学校与乙方李某签订了《合同协议书(框架协议)》,内容有:1、工程名称:汝州市外国语小学新校区。2、工程地点:汝州市东区向阳路南侧……。5、工程内容:所有汝州外国语新校区设计图纸内容,群体工程名单见正式施工承包合同等内容。2018年1月25日,李某借用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的资质与外国语学校签订了《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主要内容有:一、1、工程名称:汝州市外国语小学。2、工程地点:汝州市东区向阳路南侧……。5、工程内容:所有汝州外国语小学工程涉及图纸内容。6、工程承包范围:所有教学综合楼工程涉及图纸内容的施工,学校大门、围墙、校内道路及各类管线、照明、绿化等。二、合同工期等内容。后工程开始施工,需要购进混凝土,由李某的聘用人员卢某某联系,由原告为被告李某提供混凝土,后经李某的工作人员李某某验收对账,尚有324326.4元混凝土款没有支付原告。庭审中,原告表示“外国语学校作为发包方与原告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不应当承担责任”。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21年2月23日申请对被告李某在金融机构的存款400000元予以冻结或查封其它等值财产。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于2021年2月24日下发了(2021)豫0482民初582-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李某的银行存款或其他财产(限额400000元)予以冻结或查封。(冻结、查封期限按照法律规定执行)
另查明,2019年8月:1年期LPR为3.85%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向原告购买混凝土材料,原告向被告提供混凝土,双方实际上是一种买卖关系,本案的性质属于买卖合同纠纷,被告李某应当在原告提供混凝土后及时支付货款。本案中,原告通过李某的聘用人员卢某某联系向被告李某提供混凝土,并经李某的工作人员李某某验收对账,尚有324326.4元混凝土款没有支付原告,被告李某作为买受人应当支付原告。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没有证据证明支付货款的时间,根据法律规定,支付货款的时间应当在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但本案中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收到货物的具体时间,故应以被告李某的工作人员李某某验收对账的时间为收到货款的时间。即被告支付货款的时间应为2018年8月27日,而本案中,被告并没有及时支付货款,其行为构成违约,依据相关司法解释,被告李某应自2018年8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原告利息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即1年期LPR为3.85%的利率支付原告直至偿清欠款之日止。关于原告起诉被告李某某、卢某某二被告,李某某、卢某某系李某的工作人员,并不是合同的买方,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卢某某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因李某只是借用该公司的资质,该公司并不是实际的施工人,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并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不属于买卖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故对原告对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在庭审中原告表示外国语学校作为发包方与原告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不应当承担责任,故对原告对被告外国语学校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某有限公司混凝土款人民币324326.4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8年8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原告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即1年期LPR为3.85%的利率支付原告直至偿清欠款之日止)
驳回原告某某有限公司对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李某某、卢某某、某某国语学校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34元,减半收取3217元,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兵伟
书记员王晓东

2021-0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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