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分家析产纠纷
(2020)苏0582民初14400号
原告:钱海芳,女,1975年9月18日生,汉族,户籍地张家港市,现住张家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孝东,江苏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金阳,江苏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钱海锋,男,1977年6月25日生,汉族,户籍地张家港市,现住张家港市。
被告:朱三妹,女,1979年5月18日生,汉族,户籍地张家港市,现住张家港市。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远,江苏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蔡芹芬,女,1950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张家港市。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蔡芹芬、钱和生系夫妻关系,生育一子钱某、一女钱海芳。蔡芹芬、钱和生在张家港市杨舍镇蒋桥村十组建有农村宅基地房屋三间两层共六间,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161351。2010年9月2日,钱和生去世。
2013年3月24日,蔡芹芬与张家港市土地储备中心签订《张家港市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上述房屋拆迁,拆迁方安置被拆迁方一套大户,两套中户。同年6月1日,蔡芹芬与钱海芳、钱某签订《析产协议书》,约定:1、拆迁所得房屋一套大户、两套中户共三套,其中钱某得大户一套、中户一套,钱海芳得中户一套。2、钱某、钱海芳须确保蔡芹芬的居住条件。蔡芹芬在钱某、钱海芳处如何居住由蔡芹芬决定。3、该三套拆迁房需另行贴补一定数额的款项,钱海芳自愿承担该部分款项,具体数额以动迁办确定的数额为准。4、钱某、钱海芳所得房屋办理房产证的费用各自承担。
2016年5月7日,应动迁部门要求,蔡芹芬、钱某、钱海芳签订《析产协议》,内容为:经全家协商一致,同意将上述房屋产权析产给钱某,其他家庭成员均同意放弃该房屋产权,蔡芹芬有居住、使用权。该《析产协议》的文本由动迁部门提供,非本案当事人自拟。
2016年10月28日,钱某通过抓阄抽到了杨舍镇新航花苑23幢1103室和25幢906室,钱海芳应蔡芹芬的安排抓阄抽到了24幢1005室。同年11月,钱某取得23幢1103室及Z41自行车库。2017年8月18日,钱海芳向张家港市城市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支付228870.87元房屋补差款,同日,取得24幢1005室及Z78自行车库。后钱海芳即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并于同年12月入住该房屋。2018年1月17日,钱海芳向城投公司支付11万元房屋补差款,钱某取得25幢906室及Z94自行车库。综上,钱海芳共计支付房屋补差款338870.87元,即取得上述三套房屋应该支付的房屋补差款。后钱某、朱三妹对上述三套房屋进行了不动产权登记,权利人均为钱某、朱三妹。其中新航花苑24幢1005室及Z78自行车库的不动产权登记证号为(2018)张家港市不动产权第0014759号。
审理中,原告钱海芳确认2017年下半年分别向被告钱某、第三人蔡芹芬借款6万元、8万元,至今未归还。
原告钱海芳表示,依据2013年6月1日的《析产协议书》,其履行了交付房屋补差款的义务,所以24幢1005室及Z78自行车库应归其所有,被告应将该房屋变更登记至其名下。被告钱某、朱三妹认为,原告于2018年1月17日所交纳的11万元房屋补差款实际是钱某和蔡芹芬的钱。原、被告及第三人在2016年5月7日签订的《析产协议》,明确将被拆迁房屋析产给钱某,亦即拆迁安置到的三套房屋均应归钱某所有。第三人蔡芹芬表示,2013年6月1日签订的《析产协议书》,是希望原告对其多照顾,所以才答应原告得一套中户,但在其中风后原告对其不好,让其心寒,所以在2016年5月7日签订《析产协议》时,因为协议上写到房屋析产给钱某,其就想将房子给钱某一人,现在其意见是房子都归钱海峰所有,其对三套房屋均要求有居住权。
本案因当事人意见不一,故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原告钱海芳、被告钱某、第三人蔡芹芬于2013年6月1日签订的《析产协议书》,是因为张家港市下共6间房屋面临拆迁,就拆迁后所得的补偿问题,协议人协商后达成的一致意见,此系原告钱海芳、被告钱某、第三人蔡芹芬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协议人应按约履行。原告钱海芳、被告钱某、第三人蔡芹芬于2016年5月7日签订的《析产协议》,是应拆迁部门的要求签订,协议由拆迁部门提供而非当事人拟就,虽用了“析产”一词,但从该协议签订后原告抓阄取得24幢1005室房屋及自行车库、缴纳全部房屋补差款、实际取得24幢1005室房屋及自行车库后进行装修、入住至今等事实,可以看出签订《析产协议》只是履行拆迁手续,而非否定《析产协议书》。现原告钱海芳主张依据《析产协议书》将张家港市杨舍镇新航花苑24幢1005室及Z78车库变更登记至其名下,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蔡芹芬要求对该套房屋享有居住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亦应予支持。
需要指出的是,因为《析产协议书》,作为已出嫁女儿的原告可得一套拆迁安置房,这是母亲疼爱女儿、姐弟友爱的体现,也是对母女、姐弟亲情的美好期许。但在原告获得房屋后,母女之间、姐弟之间关系逐渐紧张、疏离,背离了签订《析产协议书》的初衷。现蔡芹芬年迈体弱,作为女儿的钱海芳,应当对母亲进行经济上的供养、生活上的照料、精神上的慰藉,这既是应尽义务,也是人伦亲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五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钱某、朱三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配合将张家港市杨舍镇新航花苑24幢1005室及Z78车库的不动产权转移登记至原告钱海芳名下,办理不动产权登记所需费用由原告钱海芳承担。
二、第三人蔡芹芬对张家港市杨舍镇新航花苑24幢1005室及Z78车库有居住权,直至终身。
案件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5900元,由原告钱海芳、被告钱海峰各负担2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陈美芳
法官助理陶萍
书记员卞影
2021-0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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