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2021)冀0111民初8号
原告:车某1,男,2016年3月22日生,汉族,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
法定代理人:车某2,男,1987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系原告车某1的父亲。
法定代理人:刘某,女,1985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系原告车某1的母亲。
被告:田文静,女,1987年1月11日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
经审理查明,2020年9月12日10时40分许,被告田文静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柴赵村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原告家门口时,与原告车某1步行相撞,造成原告车某1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石家庄市栾城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田文静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车某1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在石家庄市栾城医院检查后,到河北省儿重医院住院治疗8天。原告主张的损失情况如下:1、医疗费11476.09元(9908.09元+1568元),提供住院票据门诊票据、外购药发票共19张,被告认可;2、后续复查费12820元,被告不认可。3、护理费9067元,原告主张护理期68天,按照车某2的实际收入每月4000元标准计算,被告不认可;4、营养费10950元,原告主张按照每天30元标准计算365天,被告不认可;5、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原告主张按照每天100元标准计算8天。被告不认可;6、交通费600元,被告不认可。
以上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事故发生经过、事故责任划分、被告垫付医药费情况及花费情况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损失情况:1、医疗费11476.09元,原告提交了医药费票据予以证明,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后续复查费尚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住院治疗8天,河北省儿童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载明:“陪护2个月”,故护理期为68天(60天+8天),参照河北省202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居民服务业标准42115元予以计算,该项费用为7846.08元(42115元÷365天×68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8天,每天按照100元计算,该项费用为800元;5、营养费,原告住院8天,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该项费用为160元(20元×8天);6、交通费,原告未提交证据,但考虑实际支出情况,本院酌定300元。以上费用共计20582.17元。被告对此次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按照70%的比例予以赔偿,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应承担14407.52元(20582.17元×70%),被告垫付医药费1600元,应先行扣除,故原告应实际支付原告损失12807.52元(14407.52元-1600元)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田文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车某1各项损失12807.5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9元,由被告田文静负担124元,由原告车某1负担2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上诉案件受理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邮件封面务必注明“上诉材料”字样,邮寄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邮编:051430,收件人:诉讼服务中心董会江,电话:0311-886××××7)。上诉案件受理费678元,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未交也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李刚
书记员石金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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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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