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中介合同纠纷
(2020)冀1003民初3019号
原告:王某巧,女,1991年11月24日出生,回族,住湖北省枣阳市。
被告:廊坊市众泽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裕华路**东日瑞景盛唐小区**商业楼1-1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03MA07W3JD3Y。
法定代表人:刘正坤,总经理。
被告:郭某斌,男,1986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7年3月22日通过二被告的居间介绍,与铭仟公司签订了唐山丰南新城区唐山技师学院东侧惠丰尚景项目房产的《内部认购意向书》。2017年3月30日,原告将10万元房屋购买定金通过本人开户行招商银行北京分行金融街支行账号62×××28转入被告众泽公司账户,由众泽公司替铭仟公司代收,最终由铭仟公司向原告出具10万元定金收据,后因双方解除了《内部认购意向书》,铭仟公司将十万元定金退还给了原告;2017年4月4日,原告将45000元居间服务费由本人开户行招商银行北京分行金融街支行账号62×××28转至被告郭某斌的建设银行账户62×××44账户,该笔付款有银行转账记录。
本院认为,对于本案存在争议的65000元居间服务费,原告诉称于2017年3月22日向被告郭某斌交付2万元居间服务费(其中现金一万、微信转账一万),但是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被告郭某斌交付了一万元现金事实的真实性,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也不能证明其微信转账的一万元是否转到被告
郭某斌的账户,因此本院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2万元居间服务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诉称于2017年4月4日向被告郭某斌转账45000元居间服务费,并提供了银行转账记录,可以证明原告确实向被告郭某斌交付了45000元,本院对45000元居间服务费的事实予以认定。
被告众泽公司辩称被告郭某斌不是本公司员工,但经查实,在原告与铭仟公司签订购房《内部认购意向书》过程中,被告郭某斌一直以该公司员工的身份进行居间介绍服务,认购书签订后,被告郭某斌又让原告将10万元购房定金转到众泽公司账户,再由众泽公司向铭仟公司全额转付。被告众泽公司在此过程中并未否定被告郭某斌的员工身份,故此,被告众泽公司的辩称与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定,其作为居间服务机构应对被告郭某斌收取的该笔服务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令被告郭某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巧服务费45000元;被告廊坊市众泽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12.5元,由被告郭某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萍
书记员赵婉毓
2021-02-26
(本文来自于公开网络,相关人员如有异议可以短信联系我们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