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2021)浙0226民初710号
原告:朱某,男,1952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作平(系原告之子),男,197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宁海县。
被告:王某,女,1987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家务,户籍所在地宁海县,现住宁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爱青,女,196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海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继江2012年至2015年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6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1.5%或2%。借款后,王继江支付部分利息,未归还本金。2020年11月12日,王继江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60000元的借条一份,未约定利息。2020年12月10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诉前调解,2020年12月20日王继江因病去世,被告王某系王继江之女,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王继江向原告借款后理应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因王继江已死亡,故原告诉请要求由其继承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王继江的法定继承人为王某,故被告王某应当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并赔偿利息损失。原告主张以6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利息损失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继承被继承人王继江遗产范围内归还原告朱某借款6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6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0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
如果被告王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原告朱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王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审判员张海霞
法官助理沈谦
代书记员李雪
2021-0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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